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26行审40号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保康县。法定代表人冯祖成,保康县××资源局局长。被申请人何金波。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何金波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4月20日,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保国土资处字(2016)第021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何金波2015年3月未经保康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保康县城关镇孙家湾村集体土地兴建住房。经现场勘测,共占用保康县城关镇孙家湾村集体土地101.70平方米。被申请人何金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何金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保康县城关镇孙家湾村101.70平方米集体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1.7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申请人何金波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2016年7月11日,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何金波送达了催告书。2016年8月11日,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保国土资处字(2016)第021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刚惠
审判员 XX青
审判员 许 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