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145号
原告:段道军。
被告:徐东来。
委托代理人:谢玉兰。
原告段道军为与被告徐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5年9月15日起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道军、被告徐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5日,被告徐东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天分二次将1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止,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利息的2倍。被告借款之后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被告徐东来表明其系××患者,但同时被告也承认其向原告借款时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与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付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并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放弃利息主张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东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段道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5年9月15日起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徐东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剑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盛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