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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555号

王一×与王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555号原告王一×。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委托代理人王金英。

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20日在武清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坐落在武清雍景园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及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元,2014年第一年给付20000元,2015年第二年给付4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第三年给付70000元。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还贷及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在武清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0日在武清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因离婚就雍景园房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雍景园的房地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补偿原告房屋还贷及装修费用130000元,其中2014年给付20000元,2015年给付40000元,2016年给付70000元。2014年及2015年,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60000元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因离婚对雍景园的房产进行分割,并约定2014年、2015年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还贷及装修款60000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未能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房屋还贷及装修费用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一×房屋还贷及装修费用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

审判员  唐津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东豪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