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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437号

贺旺南与陈爱玲、符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旺南,陈爱玲,符祖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437号

原告:贺旺南,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星光*弄**号,身份证号:3307231971********。

委托代理人:赖星铭(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玲,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家园阳光城*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307231968********。

被告:符祖祥,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家园阳光城*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307231964********。

委托代理人:陈俊惠(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旺南为与被告陈爱玲、符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蔡诗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旺南及其委托代人赖星铭、被告陈爱玲、被告符祖祥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惠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旺南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爱玲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起,陈爱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详见清单),每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按15‰计算,半年结息一次,到期归还本息。后当每笔借款到期,陈爱玲均未按约归还,反而以续借未归还的本金,或续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再另行向原告借款等方式向原告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经结算,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陈爱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及利息138600元未归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归还。为此,诉请: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38600元(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情况及利息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爱玲答辩称:1、我确实向贺旺南借过款,当时借款一方面是帮助老板赵永跃筹资,一方面是帮助贺旺南赚点利息;2、贺旺南这个借款是赵永跃委托我借的,钱借了马上就转给赵永跃的并由其支付利息给我,再经我转给贺旺南。我2009年10月至今受聘为赵永跃打工。自2011年始,因为工程建设和办厂需要,赵永跃委托其手下员工为其借贷了一些资金,其中贺旺南这笔借款就是替赵永跃借的,对此,赵永跃也是承认的,贺旺南也直接向赵永跃追讨过;3、当时向贺旺南借钱这个事情我的老公符祖祥是不知情的,直到今年赵永跃资金运转困难而停止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时才告诉符祖祥。

被告符祖祥答辩称:1、贺旺南的这笔借款虽经陈爱玲手但实际是借给赵永跃的,没有“用于我家庭开支或改善家庭生活”,对此贺旺南是知情的(有贺旺南2016年5月16日的录音为证)。我始终没有参与债务关系甚至不知道债务的存在;2、陈爱玲的借钱行为不是家事代理而完全是职务行为(有陈爱玲的书面合同和赵永跃的书面证明及录音为证),对此贺旺南也是知情的;3、本案的债务人是赵永跃。陈爱玲向贺旺南借款时向其说明过借款是替赵永跃借的,且贺旺南也直接向赵永跃追讨过。本案借款中,赵永跃与陈爱玲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贺旺南是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贺旺南已经直接向委托人赵永跃追债,可视为其选择赵永跃主张权利,赵永跃也是认账的,故应该追加赵永跃为债务人。原告贺旺南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5张,证明被告陈爱玲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3、存款凭条、客户回单各一份、银行明细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爱玲提供相应借款款项的事实;证据4、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爱玲与被告符祖祥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符祖祥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赵永跃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借款非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2、赵永跃与陈爱玲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借款实际情况及还款协商情况的事实;证据3、陈爱玲、陈爱琴、贺旺南及其老婆英姿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贺旺南知晓借款用途及追讨情况的事实;证据4、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赵永跃委托陈爱玲借款的事实;证据5、陈爱玲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陈爱玲系赵永跃员工的事实。被告陈爱玲未举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陈爱玲、符祖祥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符祖祥的证据1、4,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该份录音资料无法断定是否系赵永跃本人亲自录音,书面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认定系赵永跃本人亲自书写,赵永跃作为证人应该亲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此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

本院认为,仅凭录音资料和书面的情况说明无法认定录音人和说明人均系赵永跃本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符祖祥的证据2,应原被告双方要求当庭未予以播放,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陈爱玲与赵永跃的谈话内容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仅凭该份录音资料无法认定与陈爱玲对话的确系赵永跃本人,且陈爱玲在录音中陈述向贺旺南借款的80万元系于2014年替赵永跃所借,但根据银行明细单及借条显示,原告曾于2015年3月5日将200000元打入陈爱玲的账户中,陈爱玲也自认在2012年、2015年时均向贺旺南借款过,这与陈爱玲本人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符祖祥的证据3,应被告符祖祥要求当庭播放前28分钟的录音内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陈爱玲在录音资料中说的一些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如陈爱玲向原告借款时并未说明借款的用途,原告也未曾向赵永跃追讨借款或与其协商过还款事宜,且原告不同意将涉案债务转移给赵永跃承担。

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资料只能说明贺旺南是借款后才知晓陈爱玲有替赵永跃借款的行为,但仅凭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贺旺南与陈爱玲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陈爱玲个人债务的事实,且符祖祥虽抗辩自己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但存款凭条显示贺旺南曾于2013年3月6日将141000元打入其账户中,符祖祥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爱玲也自认141000元是借款之一,这点与符祖祥自己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符祖祥的证据5,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上载明陈爱玲的职务是资料员,替赵永跃借款与其职务行为不符。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与本案代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3月25日,被告陈爱玲与被告符祖祥登记结婚。2012年、2013年3月6日、2014年1月18日、同年2月20日、3月6日、5月31日、2015年3月5日,被告陈爱玲分别向原告贺旺南借款100000元、141000万元、100000元、100000元、236500元、20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贺旺南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入等方式将141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36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分别汇入被告符祖祥及陈爱玲的账户中。2013年、2014年被告陈爱玲分别归还原告贺旺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18日、同年2月20日、3月5日、6月1日,被告陈爱玲就上述借款经与原告贺旺南结算后分别向原告贺旺南出具借条五份共计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原告贺旺南与被告陈爱玲在五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期为壹年,月利率按15‰计算,并半年结息一次,到期归还本息。”2016年5月16日,被告陈爱玲到原告贺旺南家中与其商讨还款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贺旺南与被告陈爱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陈爱玲尚欠原告贺旺南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爱玲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即对于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符祖祥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符祖祥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贺旺南与陈爱玲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陈爱玲个人债务,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由如下:1、贺旺南庭审中虽陈述其是在借款后才知晓陈爱玲有替赵永跃借款的行为,但其否认涉案借款系陈爱玲替赵永跃所借。陈爱玲陈述其除了涉案借款外还替赵永跃大量举债,即便涉案借款存在系陈爱玲替他人所借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但由于陈爱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永跃之间的借款交易安排,因此不排除也存在陈爱玲大量筹措资金系为了家庭共同利益而进行的一种投资经营行为的可能性。且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符祖祥也未能就涉案借款是否均系陈爱玲替赵永跃所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各个证据之间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被告符祖祥虽抗辩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但审理查明贺旺南曾将其中一笔借款141000元打入其账户中,这点与其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符祖祥作为陈爱玲的丈夫多年来对其妻子在外大量举债的事实毫不知情也不符合社会常理,其本人对上述事实的辩解也难以自圆其说。综上,本案借款应认定系被告陈爱玲、符祖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爱玲、符祖祥共同归还。原告贺旺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爱玲、符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贺旺南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6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5%已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3元(已减半),保全费4520元,合计11113元,由被告陈爱玲、符祖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诗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