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1民初215号
原告:乔某某,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藏族,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
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会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年,系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乔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乔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贾进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