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13行审168号
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茂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泽坤,系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轩,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大连鑫军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树军。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5]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被申请人在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民和村建设仓库项目,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328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民和村民委员会;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16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163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1163平方米水浇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211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合计:44430元整。……逾期不缴纳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大国土监(金)催告字[2016]第007号)进行了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4443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加处罚款44430元,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5]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申请人大连鑫军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罚款44430元一项,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据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5]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大连鑫军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逾期不缴纳罚款而加处罚款44430元一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 旗
代理
审判员 刘晓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志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