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710号
原告:朱栋林。
委托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为军。
被告:束云云。
原告朱栋林与被告孔为军、束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栋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束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16日,被告孔为军向原告朱栋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如逾期还款,被告孔为军承担每天一百元的逾期利息。被告束云云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束云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为军、束云云给付原告朱栋林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由被告孔为军、束云云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105401040001038。
代理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