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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再93号

支桂珍上诉史学智等所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支X,史学智,战淑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再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支X,女。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

委托代理人:宋春有,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学智,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淑芹,女。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史利(史学智、战淑芹之子),男。

上诉人支X因与被上诉人史学智、战淑芹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再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支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宋春有,被上诉人史学智、战淑芹之委托代理人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支X上诉请求:1.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470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09856号民事判决;2.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再初字第00048号违法判决,并依法改判;3.请合议庭明示本案再审立案时诉争的海淀区X33号(以下简称33号房屋)的腾房“实物”标的所在;4.确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申字第15550号裁定违法立案,再审程序违法;5.请合议庭明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00897号(用益物权腾房)裁定发回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的该案诉争腾退33号房屋实物“标的”所在;6.依法驳回上诉人史学智、战淑芹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重审判决是(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00897号(物权腾房)裁定发回海淀法院重审的腾房纠纷,而海淀法院重审中“没审腾房”。原两审判决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由(用益物权腾房)是审理焦点,而海淀法院重审判决驳回支X诉讼请求,印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00897号发回重审的腾房案件违法。重审法官隐匿支X提交的多项合法关键证据,该证据充分证明原两审判决合法公正。支X在庭审前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被法官隐匿。原两审合法的判决以及支X确认诉争的是33号(正规房屋),史学智、战淑芹提交的诉状表明诉争的是33号(正规房屋),重审判决中史学智、战淑芹确认诉争的是33号(正规房屋),重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表述:“确认史X系海淀区X33号2间房屋使用人,房屋使用面积为29平方米,房屋起租时间为1989年”。这个事实与支X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该审理查明确认33号房屋是正规房屋。重审判决认为:……涉案平房包括北屋正规房屋两间(29平方米),……企业顺序号为三排11号,在公安局登记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33号,但是在判决后面又以3排11号认定,所判决的不是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合法房号33号房屋。重审判决在

本院认为中表述“……2007年3月21日出具房屋使用证明,确认史X系33号平房实际使用人,……但新轻物业公司经过内部核查,……并及时向拆迁负责单位变更房屋使用证明”。上述内容明确史X系33号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合法性,新轻物业公司经过内部核查,在无任何变更程序、无原始材料情况下,私下变更虚假房屋使用证明,无合法性。更加印证原两审判决是合法判决。1.原两审判决合法生效,判决结果正确。2.本案诉争标的是33号房屋。1988年支X与史X结婚,1989年婚后,支X与史X同为金隅集团所属企业职工,史X是水暖三厂职工,承租本单位33号房屋,双方共同居住使用33号房屋,有合法证据及事实理由。(1)支X与史X婚后共同事实居住使用33号房屋,支X女儿在此出生。1998年10月史学智、战淑芹让支X、史X搬住到北京市海淀区X201号(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然后史学智和战淑芹擅自将33号房屋占用,支X曾几次提出搬回单位分给自己的33号房屋居住,但史学智、战淑芹借故推脱。2000年因史X有外遇,史X与支X离异,法院调解双方自行达成协议,33号房屋支X居住使用,史X离家。由于33号房屋已被史学智、战淑芹占用,使支X无法回到此房屋居住,所以支X只能继续居住在201号房屋,一直居住到2010年6月该房屋被开发商暴力拆除为止。(2)2008年,史学智、战淑芹为达到侵占3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目的,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明,该证明有附件,且仅能用于史学智、战淑芹购买经济适用房,而二人故意隐瞒事实,没有提供证明附件。史学智、战淑芹用虚假证明把支X告上法庭,支X被迫反诉史学智、战淑芹。还有一个两案同审的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2378号判决支X将201号房屋交还史学智、战淑芹,这都是原两审时产生的。3.支X的证据史X的工作证、史X承租水暖厂33号房屋证明、证人证言等印证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重审是掩盖海淀法院在支X持有胜诉合法的33号房屋权益时,把33号房屋协调给了败诉人史学智、战淑芹拆迁安置的事实。海淀法院重审的目的就是通过造假再审,撤销支X胜诉的判决,把海淀法院的违法事实变成合法。史X是水暖三厂单位职工,有1989年承租本单位33号房屋产权单位证明,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以及史学智、战淑芹提交的证据证明,史学智、战淑芹承认该证明是由产权单位开出,用史学智、战淑芹的证据,33号房屋史X1989年承租证明是由产权单位开出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有关规定,这就证明由产权单位开出的33号房屋史X1989年承租证明,真实性已由双方当事人承认,该事实在判决审理查明中予以认定。证人刘×证言是客观的,具有证明力。2000年2月14日,支X与史X签订离婚协议,33号房屋归支X,史X离家,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系有效协议,该协议确定支X对33号房屋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4.史学智、战淑芹重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新证据且相互矛盾,并把“已”死亡的郭X证言作为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印证相互虚假。5.本案重审时已无诉争腾退实物标的,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立案再审,该不合法再审的目的是利用再审撤销原判决,把海淀法院违法行为变为合法化。6.重审判决是违法判决,该案超越法定审限、没有法定事由、无任何告知、恶意拖延三年九个月。史学智、战淑芹辩称,海淀法院重审法官已经去房屋所在地调查了本案的事实,重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北京市水暖器材三厂更名为北京市建筑轻钢结构厂。2006年9月7日,北京金隅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北京市新型防火装备厂、北京市建筑轻钢结构厂合并改制,定名为新轻物业公司,承接全部员工、资产、债务。2006年12月1日,经工商局核准,北京市新型防火装备厂名称变更为新轻物业公司。史学智与战淑芹系夫妻关系,1977年,北京市水暖器材三厂将201号房屋分配给史学智、战淑芹夫妇居住。史X系二人之子,其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33号。史X与支X于198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3排平房中。平房包括北面两间正式房和南面的自建房。1989年5月3日,史X与支X的女儿史雅萌出生。1998年,经史学智、战淑芹同意,史X与支X搬至201号房屋居住。2000年2月14日,史X、支X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支X:存款、上地楼房一所以及现有家中东西,孩子归史X,支X仍住现在住处,史X离家(X33号),楼下平房归支X。2000年3月17日,支X诉史X离婚案经法院调解结案,(2000)海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离婚,婚生之女史雅萌(1989年5月3日出生)由史X抚养,抚育费自行负担,双方无其他争议。2007年,北京市海淀区X所处地区面临拆迁。2007年3月21日,新轻物业公司出具房屋使用证明(本企业顺序号3排11号),确认史X系海淀区X33号2间房屋使用人,房屋使用面积为29平方米,房屋起租时间为1989年,填表人为孟×,盖有新轻物业公司印章。2007年7月23日,新轻物业公司出具房屋使用证明,证明X3排11号两间29平方米现房屋使用人系史学智,房屋起租时间为1978年。填表人孟×,审核人杨超春,盖有产权单位新轻物业公司印章。2008年5月29日,新轻物业公司出具证明:我厂X33号在报给建材城房屋使用证明表中,使用人为史X。其父史学智提出异议,认为承租人应为史学智,根据原主管行政的副厂长出具的证明材料,经核实承租人是史学智(原上报时根据户口本上的户主登记的)。2008年10月13日,新轻物业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退休职工史学智、战淑芹夫妇承租北京市X33号平房,使用面积29平方米;X201号,使用面积33平方米。房屋产权归新轻物业公司所有。诉讼中,支X称,新轻物业公司出具该证明仅供史学智、战淑芹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使用。2009年2月4日,新轻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史学智、战淑芹夫妇二人系我公司(原北京市水暖器材三厂)退休职工,其二人对我公司X201号、X3排33号具有承租权。2009年2月5日,新轻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史学智原为水暖三厂(轻钢厂)退休职工,水暖三厂楼房西门201室的房租、水电费从其工资中扣除(具体金额见房租代扣明细表)。2009年2月20日,新轻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史学智、战淑芹夫妇二人系我公司(原北京市水暖器材三厂)退休职工,其二人对我公司X201号、平房3排33号具有承租权。此证明可用于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诉讼中,史学智、战淑芹提交了2009年5月27日原北京市建筑轻钢结构厂行政副厂长(任期三年,自1985年3月20日起)郭X出具的证明:我是原北京水暖器材三厂主管行政副厂长主管分房委员会负责人,我接任副厂长张X之后,经厂决定将分给史学智、战淑芹原X平房三排33号后半间与前半间打通成为一整间,同时厂又给盖了一间厨房,每月从史学智工资中扣除房费、水电费。我厂从未分给史X住房。史学智、战淑芹还提交了2009年5月25日原水暖器材三厂副厂长张X出具的证明:我叫张X,原北京市水暖器材三厂主管行政副厂长。史学智、战淑芹是我厂职工。因其住房紧张,在1978年厂决定将平房后半间(现平房三排33号)由史学智承租,房租、水电费由史学智工资中扣除。支X对郭X、张X的证明不予认可。2009年5月6日,法院就原告史学智、战淑芹与被告史X、支X所有权纠纷一案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32378号民事判决,判令史X、支X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201号房屋腾空交还史学智、战淑芹。该判决业已生效。2010年6月12日,北京西三旗高新建材城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三旗建材公司)分别与史X签订两份高新建材城房改带危改项目合同书,史X在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危改区内(原住址X33号、房屋0间、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均为0)有住房,史X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分别为X城2号楼3单元X层X号住房,建筑面积56.9平方米;X城2号楼1单元X层X号住房,建筑面积53.04平方米。史X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将现住房腾空。2010年6月25日,西三旗建材公司与史学智签订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高新建材城房改带危改就地安置合同,史学智在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危改区内(原住址X3排11号)有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10平方米,建筑面积13.33平方米,其中用于回迁建筑面积13.33平方米,应安置1人。史学智自愿购买就地安置住房为X城3号楼3单元X层X号住房,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史学智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将现住房腾空。2010年6月25日,西三旗建材公司与战淑芹签订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高新建材城房改带危改就地安置合同,战淑芹在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危改区内(原住址X3排11号)有正式住房0.5间,使用面积9平方米,建筑面积11.997平方米,其中用于回迁建筑面积11.997平方米,应安置1人。战淑芹自愿购买就地安置住房为西三旗高新建材城2号楼3单元X层X号住房,建筑面积53.76平方米。战淑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将现住房腾空。史学智、战淑芹的其他拆迁安置房屋分别登记在二人之子史利、史际名下。2010年6月,西三旗建材公司分别出具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危改拆房验收通知单,请被拆迁户史X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其现住房屋X33号附属用房1间腾空并交于拆验房组进行拆除;请被拆迁户战淑芹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其现住房屋X201号房屋一套腾空并交于拆验房组进行拆除;请被拆迁户史学智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其现住房屋X3排11号房屋2间腾空并交于拆验房组进行拆除;请拆验房组安排人员拆房验收(违法建筑一并拆除)。被拆迁人史X、战淑芹、史学智分别在通知单上签字。2010年6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X房屋被拆除。拆迁时涉及本案当事人的平房共包括北面两间正式房屋和南面相连自建房屋。诉讼中,支X称其主张的33号房屋权益包括南面两间自建房和北面两间正式房,企业顺序号是3排11号,公安局备案的是33号。史学智、战淑芹称涉案的33号房屋在公安局备案编制是33号,是正式房两间,面积29平方米,在企业编号为3排11号;南面2间是自建房,不包括在3排11号范围内。诉讼中,法院到海淀区建委、海淀区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西三旗建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西三旗建材公司称:被拆迁房屋产权单位新轻物业公司最初向其出具的涉案房屋使用证明(复印件)写的房屋使用人是史X,因为史X的户口在33号平房,后来经过单位核实,确认3排11号房屋的承租人是史学智,就把原来的房屋使用证明收回,又出具了一份3排11号房屋使用人是史学智的房屋使用证明。拆迁时就按照拆迁政策(19号文87号令)给史学智进行了安置。3排11号是产权单位登记的正式房产,33号是自建房,考虑到史X户口在33号,且史X也实际居住,拆迁时史X已再婚,其大女儿史雅萌、小女儿史雅璇的户口都在33号,且史雅萌已属于成年大子女,考虑到家庭人口情况,西三旗建材公司给史X拆迁安置了两套一居室。因为支X户口不在拆迁区域内,且当时其已与史X离婚多年,史X又再婚,因此按照拆迁政策无法给支X安置。经调阅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史X拆迁安置取得了北京市海淀区X小区2号楼3单元X号、2号楼1单元X号房屋,史X分别于2011年5月、2012年6月将上述房屋卖与孙元波、张淑芹。诉讼中,支X提供2007年3月21日新轻物业公司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本企业顺序号3排11号)及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史X系33号房屋的使用人。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原在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对北京市海淀区水暖器材三厂拆迁工作,其间从新轻物业公司取得2007年3月21日出具的33号房屋使用人为史X的房屋使用证明,并在入户调查时见到了支X;经了解,33号房屋由史X承租。史学智、战淑芹对证人刘×的证言不予认可。原二审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孟×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孟×证明2007年单位拆迁前,上级单位召集被拆迁单位开过一次会,要求填写拆迁表提供住户和面积。第一次填表被拆迁人一栏是按承租人填写的史学智;此后又被要求按户口填写,因此33号平房又重新填写房屋使用人为史X。后,战淑芹和史学智找单位领导说明房子是以前单位分给史学智的,不是分给史X的,主管领导就根据以前老领导出具的分房情况证明和扣房租的工资条,将原来填写的使用人为史X的表格更换为房屋使用人为史学智的房屋使用证明。支X认为证人孟×的证言证明了史X1989年承租33号平房的使用证明是产权单位出具的,具有合法性、证明力,这就证明史学智、战淑芹认可史X承租33号平房的使用证明。但是,孟×说33号房屋承租人被变更,但是没有变更程序的相关证明,因此变更使用证明无合法性。诉讼中,法院询问支X,其与史X1988年结婚时住在哪儿,支X称史学智、战淑芹认可其住在201号房;其在平房居住过,1989年5月3日孩子史雅萌出生在两间正规平房内,他们一直住到1998年。支X认可其与史X结婚时,就有南面两间自建房了。当时面积小,后来又扩建了。支X称其搬到201号房屋居住后,平房存放东西用。1989年以前平房的居住使用情况其表示不清楚。1989年时南面的自建房没有人住,扩建后才有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涉案平房究竟由谁承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调查可以确认,涉案平房包括北房正规房屋两间(29平方米),产权性质系新轻物业公司所有的公房,企业顺序号为三排11号,在公安局登记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33号。另外史学智、战淑芹及其儿子在史X与支X结婚前另建有自建房与上述北房相接。拆迁期间,房屋产权单位新轻物业公司虽在2007年3月21日出具房屋使用证明,确认史X系33号平房实际使用人,系因史X户口登记在此,但新轻物业公司经过内部核查,最终确定涉案房屋系史学智于1978年承租,并及时向拆迁负责单位变更了房屋使用证明。史X与支X离婚时,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平房归支X,但因史X并非三排11号两间正式公房的实际承租人,故其未经房屋承租人同意,与支X约定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因原产权单位确认史学智系三排11号两间公房的实际承租人,故其依据法律和相关政策取得的拆迁安置利益并未侵犯支X的合法权益。从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危改拆房验收通知单、高新建材城房改带危改项目合同书、安置合同等证据内容可见,史X拆迁安置利益来自于自建平房,而该部分房屋在史X与支X离婚时约定归支X。史X在拆迁过程中,不顾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楼下平房归支X”的事实,北京西三旗高新建材城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亦疏于对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审查,双方签订房改带危改就地安置合同,致支X合法权益受损,对此支X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史学智、战淑芹并未取得自建房屋拆迁安置利益,故支X以史学智、战淑芹作为被告,要求按照平房的拆迁安置同等标准给其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支X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支X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9月27日,北京金隅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北京市新型防火装备厂、北京市建筑轻钢结构厂合并改制;2010年6月,西三旗建材公司分别出具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危改拆房验收通知单,请被拆迁户史X于2010年6月10日前将其现住房屋X33号附属用房1间腾空并交于拆验房组进行拆除。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引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支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支X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史学智、战淑芹亦提交了证据材料,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双方争议焦点。原审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调查认定涉案平房包括北房正规房屋两间,产权性质系新轻物业公司所有的公房。涉案房屋拆迁期间,房屋产权单位新轻物业公司虽在2007年3月21日出具房屋使用证明,确认史X系33号平房实际使用人,系因史X户口登记在此,后新轻物业公司经过核查,最终确定涉案房屋系史学智于上世纪70年代承租,并及时向拆迁负责单位变更了房屋使用证明,故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史学智。再查,史X与支X离婚时,二人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平房归支X,但因史X并非两间正式公房的实际承租人,故其未经原房屋承租人及出租单位同意,将涉案平房处分给支X的约定无效。因原产权单位确认史学智是两间公房的实际承租人,故史学智依据法律和相关政策取得的拆迁安置利益并未侵犯支X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支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支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庆斌

审 判 员  刘燕风

代理

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海

书 记 员  秦梦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