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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269号

葛树立上诉郭锦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葛树立,郭锦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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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树立,男,1955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茵,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雪晔,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锦鹏,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菅磊,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树立因与被上诉人郭锦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

审判长,法官刘栋、法官闫慧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茵、董雪晔,被上诉人郭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毅、菅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锦鹏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葛树立在云南丽江福慧路百鹤宾馆对面马路“和业地产”销售部附近人行道上无故突然袭击并殴打郭锦鹏,致使郭锦鹏受伤。2013年4月29日,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出具公(丽古)法鉴字〔2013〕第08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4月24日14时左右,郭锦鹏在丽江古城区福慧路百鹤宾馆对面人行道上被葛树立打伤一案,被鉴定人郭锦鹏之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同时,���为葛树立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郭锦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案件事发至今,葛树立不但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反而多次威胁郭锦鹏人身安全。郭锦鹏认为葛树立行为侵害了郭锦鹏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葛树立赔偿:1.医疗费22000元,包括实际发生费用2134.1元,其余是后续治疗费;2.交通费9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其他财产损失40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衣服2000元、眼镜7000元、云南住宿费200元、证据材料费和复印费800元;5.葛树立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葛树立在一审中辩称:

一、郭锦鹏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与事件真相不符合。郭锦鹏是本案的策事者,葛树立是受害者。郭锦鹏在起诉状中回避发案起因和殴打葛树立的策事事实,为了逃避刑事、民事责任捏造虚假案情隐瞒事实真相诬告葛树立,郭锦鹏在案发后不断恶意滋事造谣、骚扰��威胁反而诬告葛树立,郭锦鹏诬告葛树立进行恶意索赔。本案起因与过程是2013年4月19日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文化与传播学院学术考察团一行l4人去云南考察,4月24日上午9时考察团到丽江云南大学旅游文化学院,后接受该院宴请,在去酒店路上郭锦鹏过度询问驾驶汽车的少数民族年轻女教师隐私,涉及婚姻、两性关系,引起对方不满,葛树立为控制事态善意劝阻,郭锦鹏不满暴怒而怀恨。酒后的郭锦鹏在公交车站用语言挑衅葛树立,后在公交车上发生语言冲突,经同事李×劝解,葛树立与同事李×中途下车,久等无车后,葛树立与同事李×改乘出租车回佰鹤宾馆,先行到达的郭锦鹏站在佰鹤宾馆路口等候葛树立,13时50分许葛树立下出租车,郭锦鹏即刻快速奔向葛树立(路口距停车点约20米),将年时56岁的葛树立推倒仰翻在地,骑在葛树立身上施暴,将葛树立殴打致伤。��事李×制止郭锦鹏殴打葛树立,李×伴葛树立先行回到佰鹤宾馆大厅,届时考察团员均在大厅带行李等待出发,郭锦鹏进入大厅后大声吵闹不停,众人相劝无果。葛树立没有追打辱骂郭锦鹏,葛树立主动上楼取行李,考察团集体乘车去机场。在候机厅考察团负责人当众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双方均作出翻过这一页保证回京不再提此事的承诺。然而,郭锦鹏却在此后出尔反尔连续恶意滋事;

二、郭锦鹏将葛树立殴打造成重伤。郭锦鹏与葛树立在多个方面的对比都存在不均衡性:年龄、体型、体力强度、为人个性、学历职务、本学院岗位工作年限等,郭锦鹏均占有绝对强势。葛树立惹不起。在双方肢体冲突中葛树立仅仅处于被动挨打状态,无力进行实质性反抗。根据葛树立的伤情证据,郭锦鹏标榜自己“没有打人”是谎言。经北京朝阳医院急诊、骨科医生诊断:葛��立胸部及左上肢多发皮挫伤、脊椎损伤、脊饭水肿、椎间盘膨出、左臂及左手五指麻木、心前不适。医生建议手术,急诊治疗10天,住院高压氧仓治疗28天。自受伤之日起葛树立住院及全休治疗已近六个月,至今尚未康复,仍在继续治疗中。在朝阳医院急诊和住院期间,经5月6日、6月3日两次MRI颈椎核磁影像诊断报告结果相同:颈椎C5椎体上部骨髓水肿、颈椎C3/4-C6/7椎间盘澎出……,肌电图/诱发电位诊断报告:神经源性损害……,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主动脉瓣反流、主动脉窦瘤样扩张,动态心电图报告:窦性心律不齐、偶发房性早搏、T波改变。经骨科专家会诊确诊:外伤、颈椎髓损伤、脊髓水肿。经心内科专家确诊:主动脉窦瘤样扩张、主动脉瓣中度关闭不严。经过近6个月的积极治疗伤情虽然逐步好转。但是,后遗症已明确存在。目前,颈椎脊髓损伤所导致��阵发性晕眩状况严重,颈部疼痛、左肩至左臂沉重不便、左手无名指和小手指两指仍然麻木无力,骨科专家多次建议手术治疗(需等待心脏病情稳定);颈椎脊髓损伤及左胸部被击打后触发心胜病,心内、心外科专家建议用药防控半年再量情手术,定期随检、避免过劳及中重体力劳动。葛树立于2013年4月25日11时50分由学院领导验证伤情,2013年4月26日学校教师健康体检葛树立突现:心电图可疑I.V5T波低平(详见2012年与2013年体检结果对照),2013年4月28日17时20分许由学院老师拍摄照片为证,有朝阳医院急诊、住院、治疗期间完整的医疗资料、伤情诊断证明、证明;

三、郭锦鹏诬告葛树立在案发后多次威胁其人身安全与事实相反。郭锦鹏为了逃避推却刑事、民事旅事责任进行恶意滋奉,在案件事发后郭锦鹏从未间断对葛树立进行造谣中伤、骚扰威胁,却诬告葛树立在案件事发后多次威胁其人身安全,郭锦鹏执意不听取学院领导的调解,一再将事态恶意扩大化,铁证事实戳穿郭锦鹏的诬告谎言。1.葛树立与郭锦鹏最后一次见面是2013年4月26日9时许,地点在校医院体检车下,双方未过话。自此葛树立急诊住院及病休至今长达6个月时间。双方并未见过面与通话,郭锦鹏诉葛树立案发后多次威胁其人旁安全纯属诬告。2.案件发生后葛树立在事后对郭锦鹏选择了极大的宽容态度,考虑到郭锦鹏年仅33岁还有仕途要走,作为同事原本又没矛盾,又是在酒后发生的肢体冲突,所以葛树立并未追究郭锦鹏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在学院领导与葛树立多次谈话中,葛树立态度宽容始终未向郭锦鹏提出任何经济索赔,只盼望自己的身体别落毛病,能够平安退休。3.郭锦鹏将葛树立对其的善意与宽容认为软弱可欺,连续做出上述违背人性善良的不法之事。①郭锦鹏在返京班机上的通道拦阻葛树立;②郭锦鹏返京次日晨到葛树立办公室滋事;③郭锦鹏向葛树立家中发送造谣威胁性挂号信;④案发后葛树立和家人在深夜不断被匿名电话骚扰和收到匿名诅咒短信;⑤郭锦鹏捏造虚假案情隐瞒事实真相,于4月25日分别向北京丰台区樊家村派出所和云南丽江古城西安派出所做出虚假案情报案;⑥郭锦鹏策事将葛树立殴打重伤,却诬告葛树立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诬告,葛树立威胁其生命,在学院制造谎言舆论,使用极端语言、文字制造葛树立暴徒形象,侮辱葛树立人格;⑦郭锦鹏捏造虚假案情与理由向领导施压,胁迫学院领导按其意图解决本案;⑧郭锦鹏捏造虚假事实与理由向人民法院诬告葛树立、进行恶意索赔;

四、郭锦鹏的举证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信。1.郭锦鹏提供的5月2日学院座谈会录音文字记录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信。①郭锦鹏未经学院领导批准在会场自己偷偷录音;②郭锦鹏将个人意图混加编辑在所谓证据中混淆是非;③郭锦鹏提供录音文字记录证据未经到会所有人员签名认定不合法;2.葛树立因为遭到郭锦鹏殴打重伤急诊住院治疗而缺席座谈会,该座谈会在本质上就不其备公平性;3.郭锦鹏诉称葛树立在丽江某人行道上对其无故殴打,郭锦鹏举证称葛树立在佰鹤宾馆大厅对其追打辱骂均有录像证据,郭锦鹏如何得到现场录像?是否符合司法程序?截频修改的录像无法律效力。请贵院责成其出示全程录像证据;

五、郭锦鹏恶意赔偿81000元,其证据不具备真实性。1.郭锦鹏所诉伤情不具备真实性,郭锦鹏的伤残鉴定中的自述伤情资料具有不真实性,影响到伤残鉴定结果。葛树立没有用拳头击打郭锦鹏头部,郭锦鹏将葛树立推倒在地,骑在葛树立身上,郭锦鹏用左手抓按��葛树立右臂、左膝盖压住葛树立右手使葛树立无法移动,郭锦鹏用右手快速击打葛树立左胸及左臂,葛树立只能挥动左手拦挡自卫,期间左小手指碰到葛树立额头造成额头表皮两道划伤,郭锦鹏称有其面部伤情彩照,请贵庭责成郭锦鹏出示证据对证;2.郭锦鹏的眼镜是其俯身殴打葛树立时滑落在地掉坏,葛树立被殴打后起身所踩,由贵院依法裁定赔偿责任,眼镜价值需做专业鉴定;3.郭锦鹏所述伤情和医疗费的真实性存在重大质疑,郭锦鹏索赔22000元医疗费,但是仅仅提供了宣武医院门诊收据8张面额2084.10元、9张挂号单(其中1张署名王×的是何许人?)郭锦鹏没有提供用药清单、神经外科两次CT体检没有检查告单和医生临床诊断证明、听力检查报告无医生临床诊断证明、眼科超声医学影像报告无医生临床诊断证明等,葛树立质疑郭锦鹏趁机进行其它性质治疗;4.郭锦��捏造事实自行去丽江公安进行虚假报案,郭锦鹏是责任人,其虚假报案违法行为责任自负,交通住宿费5708元应自负,人伤残鉴定费应自负;5.郭锦鹏提交的在京乘出租车费536元证据存在质疑,4月25-5月24日11天出租车票20张/次,其中:去医院看病日期或时间不对应12次,与看病次数不对应12次,去医院看病往返上下车间隔1时以内(含)16次不符合常规;6.郭锦鹏是策事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恶意索赔;7.郭锦鹏提出的其他财产损失40000元,无合法标的名目是恶意索赔。葛树立在一审中反诉称:葛树立与郭锦鹏均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文化与传播学院的教师,2013年4月19日,该院考察团一行14人去云南考察。4月24日上午9时,考察团到丽江云南大学旅游文化学院,后接受该院宴请,在去酒店路上郭锦鹏过度询问驾驶汽车的少数民族年轻女教师隐私,涉及婚���、两性关系,引起对方不满,葛树立为控制事态善意劝阻,郭锦鹏不满暴怒而怀恨。宴请过程中郭锦鹏喝了不少酒,己显现出醉酒状态,在回住处途中公交站,用言语挑衅葛树立,后在公交车上发生语言冲突,为避免事态恶化,且看在郭锦鹏可能是因为醉酒所致,经同事劝解,葛树立与同行同事先行下车,与郭锦鹏分别返回住处。葛树立与同事刚下出租车到达住处,郭锦鹏即刻快速奔向葛树立,将葛树立推到仰翻在地并实施殴打,起身后又对葛树立腿部踩踏,造成葛树立胸部、左上肢、腿部多发淤血,脊椎损伤、脊髓水肿、椎间盘膨出。葛树立看在郭锦鹏年仅33岁,还有仕途要走,且单位领导出面协调调解,暂时保留了追究郭锦鹏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权利,但郭锦鹏无视葛树立的善良及宽容,认为葛树立软弱可欺,在院里颠倒黑白,混淆视听,给葛树立名誉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也给葛树立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导致葛树立患上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给葛树立工作及生活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葛树立为维护合法权利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医疗费24973.67元;2.交通费3640.5元;3.误工费47390.88元,自2013.4.29到2013.10.29,标准每月7898.48元;4.护理费6660元,护理人郭×(妻子)和葛×(儿子),护理期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9日,标准每天180元;5.营养费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9日,按照每天50元计算3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郭锦鹏在一审中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葛树立的反诉请求,葛树立所述损害和纠纷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损害事实,所以不同意赔偿。葛树立要求误工费、交通费都不属实,是葛树立殴打郭锦鹏、辱骂郭锦鹏所以不能要求精神损失,郭锦鹏没有殴打葛树立所以���院伙食不存在,家属护理误工费,完全荒诞不合逻辑,故所有费用与郭锦鹏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锦鹏与葛树立均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职工。2013年4月,郭锦鹏、葛树立均参加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云南学术考察活动。2013年4月24日14时许,双方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百鹤宾馆对面红蜻蜓专卖店人行道附近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于当日返京,次日,郭锦鹏向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西安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安派出所)报案,称被葛树立打伤。2013年4月29日,西安派出所委托丽江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丽古)法鉴字〔2013〕第081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4月24日14时左右,郭锦鹏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百鹤宾馆”对面人行道上被单位同事葛树立打伤一案,被鉴定人郭锦鹏之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葛树立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均称系对方先动手打人,自己未动手,并围绕谁先动手各自提交了证据。郭锦鹏称,当日,自己与葛树立、李×三人在就餐后乘公交车返回宾馆,葛树立在车内辱骂自己,李×将葛树立带下车,郭锦鹏下车后与葛树立、李×再次相遇,遭到葛树立殴打,郭锦鹏提交2013年5月2日与李×对话录音、学校座谈会录音及相应文字整理佐证上述事实。根据其文字整理材料,李×在座谈会中部分发言内容为:葛老师起身坐到我身边的座位上,跟我说这些女老师都挺愿意跟他在一起沟通的……郭锦鹏是傻逼,不会言语不会说,他懂什么,他算什么东西什么的。说话的声音非常低,我个人认为这个声音不是骂,但是郭锦鹏听见了,脸马上就扭了过来,对葛老师说,葛老师,你骂我傻逼我听见了,所有背后骂我的人,我先抽三个嘴巴,当场打翻在地。郭锦鹏脸上表情不是那种要跟人打架的那种情况,还是比较柔和,停了大约1分钟。葛老师腾的就站起来了,转过身来就冲我说,丫说什么呢,有没有大小,我得跟丫掰扯掰扯。我就把葛老师劝,算了算了,葛老师坐在这儿了,又过了不到半分钟,葛老师腾又起来,脸上通红,跟我说,不行,我得教训教训他,我得收拾收拾他。我一看这俩人有可能在车上就动手,我一看不行,这局面可控制不住,我赶紧拉着葛老师说,葛老师你跟我下车,把葛老师给拉下了车。分开以后,我们俩就打了一个车……我们俩往那个路边走的时候,郭锦鹏过来了,就跟我招手,但是过来的速度很快,葛老师不知道怎么想的,因为我是把他们俩分开,葛老师猛地就过来了,葛老师动了手了,上去就一边说,说你打谁嘴巴。俩人就呛起来了,我印象当中是葛老师先动手打了郭锦鹏。然后呢,俩人很快就推搡起来,一共十几秒钟的时候,葛老师被按住,按在地上了,我就跟郭锦鹏说,我说锦鹏你不许动手,你动手我跟你急。结果他没有动手,然后他就起来了。葛老师看到郭锦鹏的眼镜掉到地上,就把眼镜给跺了,一边接着说,小子你等着,这个回北京再说,我就很快把葛老师领过马路,回到酒店大厅。葛树立对座谈会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李×所述内容,称一白族女教师金×驾车接送考察团老师,郭锦鹏问女司机情况,女司机烦了不爱理郭锦鹏,饭后坐女教师车回宾馆,女孩跟我说刚毕业一年,还让我留电话,我就把电话给了女孩,郭锦鹏见此情绪不满下车,我也跟着下车,郭锦鹏就说我又勾引了一个女孩,我认为郭锦鹏喝多了不能理喻,没有理他。上了公交车,李×让我做到他身边聊天,中间来了一个电话,对方没有说话,李×问什么事,��就说了一个傻逼事,郭锦鹏突然站到我跟前,说你们俩谁要在我背后说我坏话,我就把他打翻在地,我反应过来问郭锦鹏,郭锦鹏说说我呢,这样就骂了起来。我没有动手,郭锦鹏右额头两处划伤是我指甲造成的,是他压着我时候我挥手造成,我没有还击他。另,葛树立在提交法院的书面材料中称,我的手机响了两声,看看是云南的电话,我不认识,李×问我是谁的电话,我说可能是金×来的确认电话,我说老问人家金×个人隐私,金×肯定生气了,李×对我说,人家对我们这么热情,这算什么事啊,我回答说傻×事。另,双方均认可发生肢体冲突当时只有同行的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师李×一人在场。另查,纠纷发生后,郭锦鹏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载“头疼、失眠,主诉3天前被人打……”,休假证明载“约35小时前头面部被拳击打,现持��头疼、心慌、头胀,CT未见明确颅内出血或骨折。面部多处划伤,诊断为头部外伤”。郭锦鹏主张因就医发生医疗费2134.1元(其中挂号单5元显示为王×,郭锦鹏表示该部分不再主张)和后续治疗费19865.9元(未实际发生),并出示相应票据和处方单,葛树立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认为与部分票据为治疗眼底病、结膜炎,与郭锦鹏伤情无关。葛树立称因受到郭锦鹏殴打造成脊椎和脊髓损伤,于2013年5月8日至2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医,发生医疗费(自费部分)24973.67元。葛树立申请对伤情与斗殴的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先后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鉴定单位均以缺乏受伤当时病历材料、鉴定材料不充分为由,不予受理。另,葛树立提交住院病历病史载“患者约十天前在拥挤人群中被前方人推搡后仰摔于地上,后自我逐渐感觉左肢体麻木、无力……”,葛树立解释称之所以这样表述系为走医保报销医疗费。郭锦鹏不予认可,认为葛树立自述伤情与纠纷无关。郭锦鹏提交机票、出租车票佐证因前往云南报案、在京就医发生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200元,其中交通费有票据部分为6050元,葛树立认可票据真实性,但认为报案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应计入损失,部分出租车票与就医时间不符(分别为2013年4月25日36元、4月30日50元、5月13日51元、5月17日22元、5月24日52元,共计211元)。郭锦鹏提交破损眼镜,证明葛树立将其眼镜踩毁,发生财产损失1800元,后又更正为7000元,葛树立仅认可眼镜价值1000余元。郭锦鹏另提交了委托合同佐证因诉讼需支出律师费3万元(尚未实际支付),葛树立不予认可。郭锦鹏未就其主张��衣服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就其主张的复印费仅提交了收据复印件2张,葛树立均不予认可。葛树立就其反诉误工费仅提交工资单,未就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审理中,郭锦鹏就葛树立先行实施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提供了李×录音和学校谈话录音,与其自身陈述基本一致,葛树立虽予以否认,但未能就其提出的不同意见提供充分反证,故法院对郭锦鹏证据予以采信,葛树立言语存在不检点,行为上挑衅,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直接原因,且在冲突中造成郭锦鹏健康权、财产权损害,葛树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郭锦鹏各项请求的赔偿数额。郭锦鹏就医疗费提供了相应单据(扣除王×挂号费部分),但处方显示部分药费用于治疗结膜炎、眼底���,故对已发生医疗费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郭锦鹏未就后续医疗费数额以及发生的必要性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根据《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郭锦鹏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法院综合考虑葛树立的过错程度和郭锦鹏实际损害结果,对于郭锦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郭锦鹏因报案及就医发生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应由葛树立负担,但部分主张无证据,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无法对应,故该部分数额不予确定;本案为未造成严重损害的民事纠纷,郭锦鹏自愿为此支付高额律师费系其自行选择的结果,且所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其要求葛树立承担上述费用明显超过合理限度,法院不予支持;郭锦鹏就衣服损失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复印费仅提供了收据复印件,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郭锦鹏为准备诉讼,��生一定数额的复印费用具有合理性,该项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郭锦鹏在诉讼中对于眼镜价值前后陈述有反复,数额差异大,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故该项损失数额由法院裁酌;葛树立作为高等院校教职工,故意实施侵害他人健康权行为,郭锦鹏要求其书面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葛树立的各项反诉请求。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葛树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锦鹏存在故意或过失,且根据郭锦鹏提供的录音证据,反而显示郭锦鹏在已将葛树立控制在地的情况下终止了双方的肢体冲突;其次,葛树立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系郭锦鹏造成。葛树立在明知纠纷已存在的情况下,在就医过程中仍自述为意外导致损害,且未在冲突发生后立即就医,导致缺乏必要检材,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损害发生的原因。综上,葛树立以郭锦鹏侵害其健康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各项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葛树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锦鹏医疗费一千九百元、交通费五千八百三十九元、眼镜损失六百元、住宿费二百元、复印费一百元;

二、葛树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郭锦鹏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由法院审定,如葛树立拒绝履行,法院将在本市发行的报纸或期刊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葛树立负担;

三、驳回郭锦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葛树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葛树立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裁判。(一)一审中郭锦鹏所提供的本案两份录音证据资料,均存在瑕疵,而且未经证人出庭作证和法庭调查确认,法院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属不当。(二)郭锦鹏提供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的存在基础、认定依据和结果均存在瑕疵,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葛树立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凭郭锦鹏的两份录音材料及自身供述即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忽略葛树立方面的证据材料,明显偏袒郭锦鹏,有失公允。

二、在与郭锦鹏的纠纷中,葛树立身体同样受有伤害,望二审法院查明真相。综上所述,葛树立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郭锦鹏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葛树立在一审中除误工费之外的全部反诉请求(其中医疗费自费部分24973.67元、交通费3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2119.17元)。3.判令郭锦鹏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郭锦鹏针对葛树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葛树立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驳回葛树立的全部上诉请求。葛树立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一、关于基本事实,2013年4月24日14时,葛树立对郭锦鹏进行了加害行为,考虑到当天下午飞机要回北京,这事暂时搁置。4月25日葛树立在学校组织下参加体检,4月26日上午郭锦鹏去询问葛树立情况,葛树立说郭锦鹏就是欠揍,这种情况下,郭锦鹏去学校附近派出所进行报案,派出所出警,学校负责人说是学校内部事情自行处理,派出所以不是案发地又让郭锦鹏去案发地报案,郭锦鹏去案发地进行了报案,并随同警方去了事发的公交站和宾馆大堂。郭锦鹏受伤之后,有耳鸣头晕的现象及时去医院进行了就诊。这个案子报警之后,李×找到过郭锦鹏,说不要再闹了,郭锦鹏给学校和李×提出要求葛树立必须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是葛树立没有答应,所以郭锦鹏才提起的诉讼。一审之后,院长找到郭锦鹏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二、关于证据,郭锦鹏起诉的证据材料有李×的通话录音、院里的会议纪要及第一次开庭的询问笔录。葛树立对郭锦鹏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郭锦鹏遭受的损失也提供了相应的单据。郭锦鹏虽然没有上诉,但是不认可一审法院酌定的金额。对于葛树立的反诉,郭锦鹏的加害行为根本不存在,会议纪要和通话记录都可以证明只有葛树立对郭锦鹏实施了加害,郭锦鹏抓住葛树立的手后没有进行任何加害行为,葛树���也没有提交任何案发时的证据材料。

三、葛树立提交的所谓的受伤的证据材料,存在伪造前后矛盾,与郭锦鹏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证明不了郭锦鹏有加害行为,葛树立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葛树立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8组录音及对应的整理录音文稿用于证明郭锦鹏提交的李×及学院座谈会的录音不应作为证据采用,郭锦鹏有干扰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及葛树立确实因郭锦鹏的加害行为受伤。郭锦鹏对于该8组录音及对应的整理录音文稿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葛树立提交的8组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

二、这些证据属于葛树立和其他人的通话录音,录音的文字整理内容上存在遗漏和删改,首尾不完整,所以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真实性不认可。

三、大部分录音材料的内容一审已经提交过或和其他证据材料有内容���致的部分,并且已经过质证,所有录音材料都不能证明郭锦鹏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葛树立提交该8组录音,首先没有原始载体,大部分录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葛树立与相关人员的对话录音,录音内容具有较强主观引导性问话,且证据内容也缺乏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葛树立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郭锦鹏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2日与李×对话录音、学校座谈会录音、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情况,可以归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下几点:

一、葛树立对先行实施侵���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郭锦鹏所提交的两份主要证据是否应当采信?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锦鹏为证明葛树立先行实施侵权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李×在2013年5月2日的对话录音和学校座谈会录音,李×系双方发生纠纷时的唯一同行学校的在场人员,该录音形成时间也系双方诉讼纠纷之前,且学校座谈会录音系多方在场情况下的人员真实陈述,内容与郭锦鹏自身陈述也基本一致,葛树立亦认可座谈会录音的真实性,仅是对李×陈述内容予以否认,但又未能提交出充分反证,故一审法院对郭锦鹏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系由于葛树立在言语上不检点,行为上挑衅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而在冲突中葛树立造成了郭锦鹏健康权、财产权损害,按照法律规定,葛树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郭锦鹏提供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系西安派出所根据案件情况委托丽江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葛树立主张郭锦鹏提供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的存在基础、认定依据和结果均存在瑕疵,但其并未提交充分反证推翻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该结果也与郭锦鹏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郭锦鹏所主张身体健康受葛树立侵害事实存在高度概然性。故对于葛树立关于《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葛树立关于其因郭锦鹏的加害行为导致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主张是否成立?葛树立主张其因郭锦鹏的主动加害行为受到严重的身体和精神损害,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郭锦鹏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因此受到严重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其主张的内容也与其诉讼前就医时对病因的陈述相互矛盾,且由于其未在冲突发生后立即就医,导致缺乏必要检材,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损害发生的原因。综上所述,葛树立的该项诉讼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葛树立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郭锦鹏负担1700元(已交纳),由葛树立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葛树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葛树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闫 慧

代理

审判员 刘 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雁

书 记 员 田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