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民终1060号

陈鹏与程军、肖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军,肖惠,陈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惠(慧)。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军、肖惠因与被上诉人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8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2015)泰济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程军、肖惠对该判决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军、肖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陈鹏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陈鹏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了735万元。事实上,通过陈鹏的取现记录,陈鹏除了与程军、肖惠有民间借贷关系,还与其他人有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仅有程军出具的借条,但对大量没有转账记录的款项不应被认定为款项已实际交付,另从大量款项偿还后借条并未收回的事实可以看出程军、肖惠平时行为并不严谨,确有乱写借条的可能,且陈鹏出具大量的款项却称没有利息显然也不合常理。2、程军、肖惠大量的还款一审未计入总还款金额中,相关还款均有银行转账凭证印证,如此认定必然导致错误发生。3、2011年3月14日的借条被认定为同年5月14日所出具,事实上,如果日期系程军、肖惠书写有误,陈鹏显然会要求其重写,同时现有的鉴定技术也完全可以对此条据上的日期形成时间进行准确的鉴定。

被上诉人陈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军、肖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程军、肖惠的上诉请求。1、陈鹏是以程军出具的五份借条共735万元扣去其偿还的152.5万元、剩余582.5万元进行诉讼。程军、肖惠称陈鹏没有交付实际借款款项,而其又偿还了793.3万元,两者明显相互矛盾。程军、肖惠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经营多年,如果其向陈鹏所借的735万元没有收到,怎么可能向陈鹏偿还793.3万元、超过了借款总额呢?可见只有程军、肖惠在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才会心甘情愿偿还借款。程军、肖惠称没有收到73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程军、肖惠称共打给陈鹏夫妻两人669.46万元,但陈鹏与程军发生借贷关系之前就与肖惠发生借贷关系。根据现有证据,陈鹏共借给肖惠658万元,所以程军、肖惠向法庭提供八笔还款均是用于偿还肖惠向陈鹏的借款;在陈鹏中风后,程军、肖惠想用不道德的方式方法抵算向陈鹏的借款,其行为很卑劣,也不会得到法律支持。3、关于2011年3月14日的借条,整个内容书写均是由程军本人书写,日期也是由程军改动,但借条内容并没有改动,不影响对借条内容的认定。陈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军、肖惠共同偿还借款582.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陈鹏与程军、肖惠是朋友关系,程军、肖惠是夫妻关系。自2011年3月份起,因为程军以经营蓝天房贷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陈鹏借款735万元,后偿还152.5万元,尚欠582.5万元。现陈鹏身体欠佳,多次向程军、肖惠催款未果。上述借款均是程军、肖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陈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程军于2011年3月28日向陈鹏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70万元。陈鹏于2011年3月28日汇款15万元给肖慧的银行凭证一份以及尾号为9960、户名为陈鹏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本,陈鹏当日取现115万元,用以证明陈鹏当日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2、程军于2011年3月31日向陈鹏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陈鹏于2011年3月31日汇款15万元给肖慧的银行凭证以及汇款143.7万元给程军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陈鹏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程军支付了借款,且交易记录能证明陈鹏有出借大额资金的经济实力;3、程军于2011年4月2日向陈鹏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90万元;陈鹏于2011年4月2日从尾号为9960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分两次取现180.72万元,用以证明其以现金的方式向程军支付了借款;4、程军于2011年4月28日向陈鹏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45万元;陈鹏于2011年4月28日汇款70万元给肖慧的工商银行凭证以及从尾号为6610农业银行卡取现15万元的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陈鹏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陈君支付了借款;5、程军于2011年5月14日向陈鹏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30万元;该借条中的日期“5月”系由“3月”更改而成,陈鹏陈述该更改行为系由程军完成,并提供其于2011年3月14日从尾号为5506工商银行卡中取现90.7万元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其系以现金方式向程军支付借款;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程军与肖惠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7、陈鹏及家人多次找程军催要借款的录音及整理的笔录,证明程军一直以来对所欠借款735万元无争议。8、陈鹏及陈鹏的妻子陈红转帐给程军的妻子肖惠的转帐凭证八份,证明陈鹏及陈鹏的妻子陈红与肖惠之间除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外,另外向程军转账658万元,且该658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分别是:2011年2月14日80万元、2月16日70万元、3月1日180万元、3月7日33万元、3月15日200万元及45万元、4月14日5万元、4月29日45万元;9、证人羊某的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陈鹏曾向羊某等人借款,并由羊某与陈鹏之妻陈红一起送过100多万现金给被告。程军、肖惠一审中辩称,陈鹏、陈红夫妻二人与程军、肖惠夫妻二人之间确实发生过多次钱款的往来,但程军、肖惠夫妻二人已经归还了全部的欠款,只是由于当时没有及时收回借条的原件,故请求驳回陈鹏的诉讼请求。程军、肖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肖惠及案外人张科进、肖惠的母亲肖兰芳三人通过其各自的帐户向陈鹏、陈红夫妇二人汇款的凭证,证明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共计给陈鹏和陈红汇款600.8万元。分别是3月3日73万元、3月4日43.2万元、3月14日123万元、4月2日141万元、4月8日40万元、4月26日40万元、4月29日45万元、5月8日5.6万元、6月13日60万元、8月18日10万元、10月17日5万元、10月18日5万元、10月26日10万元;2、2011年6月至11月,肖惠和程军支付给陈鹏和陈红现金收条共计五份,总额160万元。3、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程军给陈鹏和陈红汇款32.5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程军还款32.5万元。4、肖兰芳、张科进关于汇款给陈鹏和陈红的汇款情况说明及汇款凭证和王伟的汇款情况说明,证明是受程军的委托代程军向陈鹏夫妇汇款。5、程军银行卡(62×××11)和肖惠银行卡(62×××13)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陈鹏与程军、肖惠之间的汇款往来情况。对于陈鹏提交的证据,程军、肖惠质证后认为,1、对2011年3月31日及2011年4月2日两张借条上程军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2、2011年3月28日的借条中,陈鹏只支付45万元和15万元共计60万的借款,其余没有支付;3、2011年4月28日的借款针对的是3月31日支付的15万元、4月14日支付的5万元以及4月28日支付的70万元,其余未支付;4、对2011年3月28日和4月28日两份借条中未支付部分是按原告要求在其胁迫下空打的条子,实际上是陈鹏要求的借款利息;5、2011年5月14日的借条上的“5”字有明显的涂改变造痕迹,真实性有异议;6、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声音极其低微,谈话的语言为泰兴当地方言,无法辨析上述谈话录音的形成时间,谈话人的身份及谈话的完整内容,仅有的一两句能够听出意思的,也无法在陈鹏提供的文字整理稿中找到相对应的文字记录,陈鹏没有提供完整的谈话录音的文字整理稿,在陈鹏提出书面申请后,陈鹏仍然提供的是部分录音的文字整理稿,六段录音的总时长接近七个小时,陈鹏提供的文字整理稿按四号字体打印29页不到,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7、对证人证言程军认为证言的内容与陈红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有较为明显的漏洞,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程军提交的证据,陈鹏质证后认为,除王伟的证明不真实外,程军的其他还款均已收到,但双方在借条之外,肖惠向陈鹏还借款658万元且陈鹏以转账方式实际支付了借款。关于2011年5月14日的借条,该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是3月14日,因当日肖惠还款123万元,所以为显示区别,才由程军将日期改为5月14日。一审审理中,程军申请对2011年3月31日及2011年4月2日两张借条中“程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原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程军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司法鉴定费,原审法院作放弃鉴定申请处理。后陈鹏就同一事项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这两份借条上的签名是否是程军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名‘程军’笔迹与程军笔迹(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但该证据在质证时,程军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另外,陈鹏与程军双方均陈述,双方之间除了借贷关系之外,在金钱上并无其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陈鹏与陈红是夫妻关系,程军与肖惠是夫妻关系。陈鹏及其妻陈红与程军、肖惠之间于2011年2月14日始发生现金和转账往来,此类往来均为借贷关系,陈鹏为出借人,程军、肖惠为借款人。2011年2月14日、同月1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7日,陈鹏及其妻通过转账方式共向肖惠支付人民币363万元;肖惠则于2011年3月3日、4日以转账方式向陈鹏偿还借款人民币116.2万元。2011年3月14日,程军向陈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鹏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陈鹏当日从银行取现人民币90.7万元。肖惠于同日以转账方式支付陈鹏人民币123万元。2015年3月15日,陈鹏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向肖惠支付人民币245万元。2015年3月28日,程军向原告陈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鹏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同日,陈鹏转账15万元给肖惠,陈鹏当日取现115万元。2015年3月31日,程军又向陈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鹏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当日,陈鹏以转账方式支付15万元给肖惠,以转账方式支付143.7万元给程军。2015年4月2日,程军再次向陈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鹏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整”。陈鹏当日从银行取现180.72万元。2011年4月8日,肖惠以转账方式向陈鹏支付人民币40万元。2015年4月14日,陈鹏以转账方式向肖惠支付人民币5万元。2015年4月26日,肖惠以转账方式向陈鹏支付人民币40万元。2015年4月28日,程军向陈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鹏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当日,陈鹏以转账方式向肖惠支付人民币70万元,陈鹏于同日从银行取现15万元。2011年4月29日,陈鹏又以转账方式向肖惠支付人民币45万元,同日,肖惠以转账方式向陈鹏支付45万元。自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3月21日,程军、肖惠自己及通过案外人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共向陈鹏支付人民币288.1万元,其中现金为160万元,单笔最大现金为70万元。一审审理中,陈鹏自认除上述汇款外,肖惠还向陈红汇款28.6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决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陈鹏主张的借款金额为程军所具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即人民币735万元,其他没有书面借据且有转账凭证的借款为658万元(其中未含借条出具当日的转账款项)。有借条的735万借贷中,陈鹏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计100万元,对于其他借款的支付方式,陈鹏认为是现金支付,并提供借条出具当日其从银行取现的证据、录音和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程军、肖惠就其在短短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在其认为大部分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连续向陈鹏出具数额较大的五份借条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就其主张的大部分借款为陈鹏要求的利息及借条是受陈鹏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的事实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程军、肖惠此类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看,双方存在即借即还或者短期内借款还款的事实;第三,在陈鹏提交的五份借条中,注明以现金支付的有三份借条,分别是2011年3(5)月14日的130万元、3月31日的200万元和4月2日的90万元,其他两份借条中未注明“现金”字样。其中,有关2011年5月14日借条日期的更改问题,陈鹏陈述是由程军为区别同日的款项往来而更改,而程军在该借条载明是现金的前提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更改行为非由程军完成;第四,从陈鹏的陈述和程军、肖惠还款的记录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存在着大额现金往来的事实,因此,可以从上述借条的内容推定陈鹏亦以现金方式向程军支付了部分借款;第五,陈鹏提供的录音证据虽不能作为独立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内容与陈鹏提供的证人证言、陈鹏从银行付取现金的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第六,程军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程军、肖惠就借条提出的抗辩主张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且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陈鹏的支付能力及陈鹏提供的证据分析,应当认定陈鹏在本案中主张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故程军应当偿还所欠陈鹏的借款,具体数额为陈鹏向程军出借的总额减去程军、肖惠的已还款。因程军的借款发生于程军、肖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程军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程军、肖惠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程军和肖惠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陈鹏借款人民币571.04万元。如程军、肖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0元、司法鉴定费2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1850元,由程军、肖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程军、肖惠认为肖惠向陈鹏三笔汇款合计626.76万元,即600.8万元、10.96万元(2011年2月21日)、15万元(2011年2月22日)应作为还款予以扣减,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陈鹏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陈鹏补偿陈述:陈鹏从2011年2月14日就与肖惠发生往来,肖惠向陈鹏借钱,在2011年3月14日这天肖惠确实还了123万元,这笔钱还的是肖惠与陈鹏、陈红之间的借贷关系;2011年2月14日到2011年4月29日陈鹏、陈红汇给肖惠658万元,肖惠从2011年2月21日开始到2011年8月18日共汇给陈鹏、陈红669.46万元,这笔钱是用来偿还肖惠向陈鹏、陈红所借款项,陈鹏、陈红已将借条还给肖惠;程军的还款是现金120万元,加上从2011年9月2日到2013年3月21日银行汇款32.5万元。被上诉人肖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陈鹏从2011年2月14日就与肖惠发生往来,肖惠向陈鹏借钱”无异议,并补充陈述“肖惠、程军夫妻经营一家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陈鹏方借钱,从2011年2月14日开始程军向陈鹏方借款发生第一笔借贷关系,陈鹏向程军妻子肖惠账号汇了第一笔款项80万元,就开始双方的借款往来,后来借贷还款交叉进行,正如刚才被上诉方所说,除了本案讼争735万元外,没有别的经济往来。”二审庭审中,程军、肖惠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其上诉理由“现有的鉴定技术也完全可以对此条据上的日期形成时间进行准确的鉴定”,当庭表示不作为上诉理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一、陈鹏向程军、肖惠实际交付借款的本金应如何计算。

二、程军、肖惠主张其已经向陈鹏偿还的626.76万元,是否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军向陈鹏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因程军向陈鹏借款发生于程军与肖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程军与肖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陈鹏与债务人程军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军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程军、肖惠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焦点一。对于讼争借条中的借款本金,陈鹏主张案涉借条所载明的合计为735万元,其中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计1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被上诉人程军、肖惠予以否认,认为陈鹏除了银行转账之外没有交付现金,故只能按银行转账的仅为计算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作如下分析:第一,借据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陈鹏提交了程军向其出具的涉讼借条五份,程军未能对此五份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反驳证据,因此涉讼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二,在陈鹏提交的讼争五份借条中,有三份借条明确注明了“今借到陈鹏人民币现金”字样内容,分别是2011年3(手写变更为“5”)月14日的130万元、同年3月31日的200万元和同年4月2日的90万元;另两份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8日、同年4月28日)中虽未注明“现金”字样,但程军在所出具的借条中转账金额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情况下,程军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还在2011年3月28日(即五份借条中首次存在转账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情形)之后仍继续多次向陈鹏借款并出具借条。上述五份借条的“现金”字样内容及转账与借条金额不一致的客观情况,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在借贷中存在以现金交付借款的方式。第三,就讼争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与转账金额不一致的情况,陈鹏不仅作出了合理说明,同时其提供借条出具当日陈鹏从银行取现的证据、其与程军之间录音和证人证言加以证明。而程军就其在2011年3月至同年5月之间的短期时间内、就其所主张的大部分借款陈鹏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却连续向陈鹏出具数额较大的五份借条,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仅以自己受威胁为由否定上述五份借条。陈鹏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受威胁,又未提交自己向有关部门寻求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故程军的主张明显无事实依据,也不能令人信服。第四、程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借条的法律意义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程军、肖惠在上诉时仅口头提出自己“平时行为不严谨,确有乱写借条的可能”,而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涉讼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陈鹏的主张成立,程军、肖惠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定讼争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为735万元。关于焦点二。第一、因陈鹏与程军、肖惠均确认肖惠自2011年2月14日其就向陈鹏借款,又因在原审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案件于2014年6月9日开庭审理中,程军一方当庭陈述“……对陈鹏向肖惠账号汇款7笔的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样因为原告(注:指陈鹏)在前两次庭审中一直坚称与肖惠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已经结清,其向肖惠汇款的凭证不能作为原告向程军支付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肖惠于2011年2月14日起向陈鹏借款,且此借款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第二,因肖惠及案外人张科进、肖兰芳向陈鹏和陈红的汇款600.8万元中交易发生时间有两笔为2011年3月3日、3月4日,又因肖惠于2011年2月21日偿还的10.96万元、同月22日偿还的15万元。本案中,对于程军向陈鹏借款的第一笔借款时间,无论是按照双方无争议的借款时间2011年3月28日确认,还是按照双方有争议的2011年3月(手写改为“5字月)14日确认,程军、肖惠主张的上述几笔应在本案中扣除的还款时间均明显早于2011年3月28日或同月14日,而从逻辑上讲,程军、肖惠所主张的600.8万元及肖惠分别偿还的10.96万元、15万元均非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第二,因程军、肖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600.8万元系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又未能提交肖惠与陈鹏、陈红之间借款总额、还款的具体情况。陈鹏现不仅持有程军、肖惠的借款借条五份,而且其提供的录音,该录音虽不能作为独立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内容与陈鹏提供的证人证言、借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该证据间接佐证程军尚欠陈鹏借款。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程军所主张的600.8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第三,对于肖惠于2011年2月21日偿还的10.96万元、同月22日偿还的15万元,陈鹏二审中主张此两笔款项包含在其一审中自认的28.66万元中,因该自认对陈鹏不利,而程军、肖惠又未能就此28.66万元具体构成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作出对陈鹏不利的处理,即认定原审判决中予以扣减的28.66万元还款包含肖惠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偿还的10.96万元、同月22日偿还的15万元,在程军、肖惠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应再另行扣减。根据以上三点分析,本院就程军、肖惠主张的已经偿还626.76万元应予扣减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程军、肖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72.8元,由上诉人程军、肖惠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