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3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喜林,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玲枝,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社会福利厂,住所地:河南省辉县。法定代表人赵清祥,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付青,系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耿会新,系该厂职工。
上诉人殷喜林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社会福利厂(以下简称福利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殷喜林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立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杜丹丹、张金帅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增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殷喜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并由社会福利厂支付欠款4106元及利息3280元。理由如下:本案中福利厂委托殷喜林维修水泵等工作,是按照福利厂的请托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费用,不是殷喜林的劳动报酬,而是支付他人的商品费用,原审法院理应受理。福利厂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本案中,首先、殷喜林系福利厂职工,双方存在隶属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其次、从殷喜林提交的证据材料(发票、收据及证明)上注明的“准报赵瑞生”(赵瑞生系福利厂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来看,殷喜林维修机器设备,福利厂负责人签字准予报销,符合企业内部管理流程和企业财务制度,亦证明了本案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判令驳回殷喜林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殷喜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增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