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冕宁县人,捕前住冕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0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川3433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出上诉后又撤诉,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5日18时许,宋某某(已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到王某某帮王某某甲装葱白的电动三轮车,宋某某打电话告知了宋某某甲(已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乙闻讯后到达现场。宋某某甲在确认三轮车是王某某的后,宋某某甲殴打了王某某及中间拉劝的王某某丙。宋某某甲等人认为事故的起因是由于收葱白的被害人周某某挡了路,于是宋某某甲、赵某某冲上去打周某某,赵某某用秤砣打了周某某下颌。经鉴定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宋某某甲已预支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冕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19时49分报案其被殴打,民警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信息。3、被告人赵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0日22时50分,民警在西昌市火车站进站口挡获一名男子,经核对该男子为涉嫌寻衅滋事的网上追逃人员赵某某,民警遂依法对其抓捕。4、冕宁县公安局(冕)公(物)鉴(法医)字(2015)006号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宋某某甲、王某某乙和赵某某,称宋某某甲将自己和王某某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甲辨认出对王某某、王某某丙、周某某进行殴打的王某某乙、宋某某甲和赵某某,赵某某用秤砣将周某某的下颌部打骨折;证人刘某某辨认出王某某丙、周某某进行殴打的宋某某甲和赵某某,赵某某将周某某的下巴打伤;宋某某甲指认了作案地点。被害人王某某丙辨认出宋某某甲、赵某某是打他的人;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出宋某某甲、赵某某是殴打他的人。7、被害人周某某在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票据;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的诊断证明和产生交通费用的票据等。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5日下午18时许,我在河边乡长路村3组路边买葱白。天快黑的时候,我还在那里称秤就看见从上面路上有辆摩托车下来,骑得非常快,而且是一歪一倒的,当时有辆电三轮在帮拉葱白,停在我们称秤的路边,那辆摩托车一下冲下来。差点就冲在路边的田里,然后一打方向就撞在帮拉葱白的电三轮的后面,摩托车就倒了,人就滑在了田里。那个人就坐在田里打电话,过了10分钟的样子,就来了一个年轻的小伙子,那个年轻的小伙子来了之后就问:“这个三轮车是哪个的?”刚开始骑三轮车的没答应,那个年轻小伙子就又踢了一脚那个三轮车说:“这个三轮车是哪个的?”那个骑三轮车的老头大概60岁的样子就回答:“是我的。”那个年轻的小伙子冲上去就打了那个老头几下,旁边有个老头说:“不能打哦。”那个小伙子就说:“你过来。”那个老头也没有说什么。那个年轻小伙子就冲上去又打了一下那个老头的肩膀。然后,就被大家劝开了。另外一个小伙子就问:“哪个是老板,找老板。”我也没有开腔,然后他们三个就冲上来打我,有个人就用秤砣打了我的右下巴一下,然后就又踢了我几脚就把我踢倒在地上了,我就听有人在说:“赵某某你打不得哦。”我才知道打我的那个人叫赵某某。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5日下午18时许,我在帮王洪生家拉葱白,我把我的电三轮停在路边下葱白准备秤称。葱白刚下了一半,一辆摩托车从前面骑着下来,骑的非常快,那个摩托车从上面下来差点冲在路边的田里,那个骑车的一打方向就撞在我的电三轮后车门上,摩托车就倒在路边,驾驶员就滑坐在路边的田里,那个驾驶员就在打电话。过了10多分钟,宋某某甲、王某某乙和赵某某就来了,来了之后,宋某某甲就问:“这个三轮车是哪个的?”我就说:“我的。”宋某某甲冲上来就打了我胸口两拳,赵某某就把我拉着,王某某乙就拉着宋某某甲,王某某丙站在秤那里,劝他们。宋某某甲就说:“你过来。”王某某丙就没有动,宋某某甲上去就打了王某某丙的右肩膀一拳。这样就停了2分钟,王某某乙就把我拉着说:“是谁买的葱白,走指给我看。”就把我拉拽过去,我就指着周某某说:“他就是买葱白的,人家买葱白还有错啊,不管他的事情。”王某某乙冲上去就打周某某,然后宋某某甲和赵某某就拳打脚踢的打周某某,赵某某就从秤上拿了个东西就打在了周某某的下巴后就几脚把周某某踢倒在地上。10、被害人王某某丙的陈述,2014年12月5日下午18时许,我们正在帮王洪德家卖葱白,王某某用他的电三轮帮拉葱白,因为要过秤,王某某就把装满葱白的电三轮停在路边也没有挡着路。我当时在称秤的地方帮忙,这时我就看见从我们组的水泥路上方,有辆摩托车就骑着来了,速度还有点快,我看见那个车子本来要冲到左边田里去的,然后那个人一打方向盘,就撞在了路边的电三轮后面,摩托车就倒在路边了,人就滚到路边田里去了。我就看见那个人坐在田里在打电话,过了7、8分钟,就来了3个人,来了之后我就发现是赵某某、宋某某甲、王宗碧他们三个。宋某某甲确认三轮车是王某某的后就冲上来打王某某,用拳头打了王某某的胸口两拳。我就赶紧上去拉劝他们,还给宋某某甲说:“你打不得。”宋某某甲就说:“你过来。”然后,一拳就打在我的右肩膀上。然后,我们打算还手,赵某某就把我们拉着。王宗碧就问:“买葱白的是谁?”王宗碧就把王某某拉着去找买葱白的那个人,然后他们走到称秤的地方,买葱白的那个人就被宋某某甲、赵某某、王宗碧打蹲在地上了。11、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下午19时许,宋某某骑着摩托车撞在了帮我家拉葱白的王某某停在路边的三轮车上,当时宋某某是喝醉的。宋某某摔倒在路边的田里了,我看见宋某某坐在田里打电话。过了十分钟的样子,我就看见王某某乙、赵某某、宋某某甲他们7、8个人就走着下来了。到了现场的时候,宋某某甲确认三轮车是王某某的后,就冲上去打王某某。打了王某某的头上好几下,王某某丙去拉劝,宋某某甲就连王某某丙一起打,打了王某某丙头上肩上几下。后被拉开。就在那里吵了几分钟,王某某乙就问哪个是收葱白的老板,把那个老板拉出来打一顿。收葱白的老板就说:“不管我的事情,他又不是撞着我的车子。你们别在这里闹,我还要称葱白。”王某某乙和宋某某甲就冲上去打收葱白的老板周某某,我看见宋某某甲和王某某乙用拳头打老板的头上,看到赵某某在周某某旁边拿起一个秤砣,打了周某某下巴一下,就把周某某打倒在地上了,然后被大家拉开了。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我、王某某、王某某甲、宋小彬、王某某丙在帮王洪生家收葱白,大概17时许就看见一个摩托车从我们村里面很快的速度就下来了,到我们面前时就一下撞在了王某某帮拉葱白的三轮车后面,那个人的摩托车就倒在路边,人就倒在路边的田里去了。过了四五分钟,就看见宋某某甲、王某某乙和赵某某他们三个下来了,到了现场后,宋某某甲确认三轮车是王某某的后,就冲上去就打了王某某胸口一拳。我就说:“你这个小伙子,事情都没有搞清楚,你就动手打人了。”我刚说完,宋某某甲就揪着王某某又开始打了,这时赵某某就在中间挡他们,王某某丙也上去拉劝,宋某某甲也就和王某某丙打起来。过了一两分钟,我、赵某某、宋小彬我们就上去把他们拉开了。这时,王某某乙就说:“不是收葱白的在这里买葱白就没有这回事,就要打那个收葱白的。”宋某某甲就冲上去隔着劝,也趁机打了周某某肚子两拳。宋某某甲又说:“就是你买葱白杂种的事。”就又冲上去打了周某某头上一下,我们就又上去挡开他,王某某甲就把宋某某甲推开了。然后,赵某某就站在周某某旁边说:“为什么要打你,喊你别称秤了,你还要称,就是要打你。”说完,就照着周某某的下巴打了一下,周某某就蹲下去了。我就给赵某某说:“你这下把周某某打实在了。”赵某某就说:“我没有打。”周某某就指着赵某某说:“我着了他一秤砣。”周某某就问我:“他叫赵某某啊?”我就回答他:“是的。”13、证人宋某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下午19时许,我去帮王某某甲家上葱白。我到他们上葱白的地方,看见宋某某甲、王某某乙和赵某某在那里闹,宋某某甲正在打王某某,王某某丙去拉宋某某甲,也被宋某某甲打了几下,我和王斌也去拉劝,宋某某甲也要打我们,我就说:“你别打了,都是一个队的,”我们也就没有拉他们了,赵某某就去把王某某和王某某丙拉开,王某某乙站在旁边,宋某某甲在那里乱骂人。我和王斌就到王斌的车上耍。过了10分钟的样子,就听见他们又闹起来了,我和王斌从车上下来,走到了现场。我看见周某某捂着脸蹲在秤旁边。我没有看见周某某是被谁打伤的,只是听刘绍明说周某某被打着了,有点严重。14、宋某某甲(已判决)的供述。2014年12月5日白天我们在王婷家吃饭,下午18时许我哥哥说他要到蛟龙村有点事情,他骑着摩托先走了。过了10多分钟的样子,我接到我哥哥宋某某的电话说:“我撞车了。”我、王某某乙和赵某某就骑着一个摩托到现场。我看见我哥哥宋某某倒在路边田里,摩托车倒在路边。我上去了就问我哥是怎么回事。我哥说他骑车下去,那个电三轮倒车就撞在他的后面了。我看见那个电三轮已经换个方向了,我就上去问:“这是哪个的车?”没有人答应,我就问我哥是哪个的三轮车,我哥就说:“王某某的。”我就走过去问王某某:“人都撞成这样,你不帮忙拉一下。”王某某就说:“不关我的事情,是你哥哥来撞的我。”我们就这样争吵起来,他就拿着一个秤砣,我就打了王某某脸上一拳,这时候王某某乙就来把我抱着,赵某某就去拉着王某某。王某某丙说:“你们两个放开,等他们打,看哪个打的凶。”我听着有点冒火,就说:“不管你的事,你别在那里吼。你要来惹我,就把你家的王波喊到来。”我隔着秤就和王某某丙撕扯起来。赵某某他们又把我们拉开。这时候,收葱白的周老板就说:“你们别在这里吵,我们要称葱白了。”我就说:“等我把事情问清楚了,你再称。”他就说:“不关我的事情。”我说:“人在这里睡着,等我问清楚了再称。”那个周老板就说:“又不是我撞着的,不关我的事情。”我就说:“你不来买葱白就没有这个事情。”我们两个就争吵起来,我和周老板撕扯起来,不知道被谁拉开,我没有看见收葱白的周老板受伤。1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们看见宋某某的摩托车倒在路上,人倒在田里,我正准备去看宋某某的情况,宋某某甲就过去问三轮车是谁的,问了两三次,王某某就回答是他的,然后宋某某甲和王某某就争吵起来,宋某某甲打了王某某身上几下,我去把他们拉开,王某某丙上去说宋某某甲,宋某某甲就反过手来隔着葱白打了王某某丙头上几下,我又去把他们劝开了。之后王某某乙来了,收葱白的周老板就过来给我们说让我们让一下,他要称葱白了,我就给周老板说等我们把事情说好了再称,我拉着王某某和王某某丙的手,因为他们手里一人拿着一个秤砣,王某某乙说我们不打本地人,要打就打收葱白的,说完王某某乙就冲上去打周老板,把周老板打得靠在了葱白上,我就上去拉劝王某某乙。拉开后,宋某某甲和王某某、王某某丙又在争吵了,我又上去劝他们,这时,我又看见一个人去打周老板,我上去把那个打周老板的人抱开。关于周某某被打的事情,我不是故意的,可能是当时我看见王某某乙他们打周某某,我去拉,拉的时候不知道抱了谁就往旁边甩了两下,估计就是甩那人的时候把周某某误伤的,当时抱那个人甩的时候用力很大,所以才会把周某某打伤。我和周某某说过两次话,第二次我对周某某说完话后我就打了他脸上一巴掌。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他人发生矛盾、争执、冲突的情况下,未采取报警等有效的方式帮助化解双方的冲突,而是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殴打他人。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490.78元。被告人赵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所列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周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周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因宋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自行撞上王某某电动三轮车而倒地,认为系王某某责任,遂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及帮忙卖葱的王某某丙,后又迁怒于一旁收购葱白的被害人周某某,并致被害人周某某轻伤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持秤砣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周某某轻伤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中,赵某某自愿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根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33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菊
代理
审判员 王 一 清
代理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阿子伍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