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6年6月22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御捷牌四轮电动车,在大同市北苑路颐茂园小区内,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蹲在路边的被害人姜某撞到,造成被害人姜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犯罪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让妻子温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的出厂合格证、购车收据、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死者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姜某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电动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而将被害人姜某撞到在地,造成被害人姜某死亡的后果,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属于无证驾驶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犯罪事实及犯罪结果的认定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部门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同彬
代理
审判员 左娟娟
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祥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