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26号
原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城中建设路赛车场后侧广东兴腾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B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6845415-6。
法定代表人:韩仲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汉文,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四会市。
被告:潘水容,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原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伟嘉人公司)诉被告陈汉文、潘水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文、潘水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嘉人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陈汉文同意作为原告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的饲料产品,并在原告处进行了客户登记备案(见证据一:新客户政策申请表),结算方式为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付款,由原告负责送货至四会市大沙镇合顺饲料店。2013年8月24日,被告陈汉文向原告进购5312型小猪料20包,5314型大猪料40包(详见证据二:发货单),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汉文交付了货物,但被告陈汉文收到上述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陈汉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见证据三:欠条)。2014年4月24日被告陈汉文称因经营陷入困难向原告退回5312型小猪料4包,价值584元(人民币,下同),扣除退货后,应付货款总额变更为9376元,遗憾的是被告陈汉文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陈汉文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陈汉文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陈汉文至今仍未支付应付货款(见证据四: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被告陈汉文在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合理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只是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查,被告陈汉文与潘水容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汉文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陈汉文与潘水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对外负债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汉文向原告支付货款9376元;2、判令被告陈汉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1293元(2013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日,暂计546天);3、判令被告潘水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共计10669元。原告伟嘉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客户政策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发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欠条,证明被告陈汉文违约未支付货款,被告陈汉文确认了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4、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告。被告陈汉文、潘水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陈汉文同意作为原告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的饲料产品,被告陈汉文在原告处进行了客户备案登记,其中付款方式中载明“收到货后30天内回款”。2013年8月24日,被告陈汉文向原告进购5312型小猪料20包,5314型大猪料40包,被告陈汉文在发货单客户处签名,该发货单注意事项载明:1、本发货单一经客户(或客户委托人)签名即成为有效的销售合同;2、客户保证本次货款在约定的期间内结清,对逾期不结清或不结清余额,我司除保有结款权外,将在货款到期当日起的余额以每日1‰收取滞纳金,另加收违约金……后被告陈汉文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饲料货款合计玖仟玖佰陆拾元整(¥9960元),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该欠条还注明:逾期按所欠金额计付利息,计息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如发生纠纷以欠条持有人所在地法院判决。2014年4月24日,被告退回4包猪饲料,应收货款总额变为9376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吕星律师向被告陈汉文发出律师函,催收买卖合同欠款。另查明:被告陈汉文与潘水容两人系夫妻关系,陈汉文于2013年9月11日由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贺岗村迁往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被告陈汉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肇庆市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为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陈汉文、潘水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陈汉文、潘水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伟嘉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过审理后予以采信,对于伟嘉人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汉文与伟嘉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陈汉文出具《欠条》确认拖欠伟嘉人公司饲料款共93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陈汉文拖欠伟嘉人公司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伟嘉人公司要求陈汉文支付货款,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汉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被告陈汉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逾期按所欠金额计付利息,计息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被告陈汉文签名确认,视为双方约定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息,现原告起诉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是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汉文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93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给伟嘉人公司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潘水容对被告陈汉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汉文与潘水容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陈汉文与潘水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案涉债务应当按陈汉文与潘水容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潘水容对陈汉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潘水容对被告陈汉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汉文、潘水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376元及利息129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93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6.72元,由被告陈汉文、潘水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被告潘水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汉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日新
代理
审判员 覃争义
代理
审判员 赵晓云二O
二O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崇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