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于浙江省永嘉县,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冲出路面,碰撞路边的乱石堆,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廖某本人受伤被困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廖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对廖某抽取血样用于检测。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mg/100ml。经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夏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年、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案件照片、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廖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