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宏鑫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龙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张陈村。
法定代表人:肖雪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宏鑫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减速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鑫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宏鑫矿业公司偿还货款83500元、不支持宏鑫矿业公司承担的150%的利息,并由华东减速机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开庭传票通知2016年3月3日8:30开庭,可华东减速机公司的张某到宏鑫矿业公司说,对于2015年已承诺的减速机质量问题,在122500元的应付款中扣除质量赔偿金39000元,将余款83500元在2016年3月底付清,又声称先由宏鑫矿业公司在2016年3月底前先付3万元。由此,华东减速机公司的张某于3月3日在宏鑫矿业公司拿走承兑汇票3万元,并承诺此款拿走后就予以撤诉。宏鑫矿业公司按照华东减速机公司张某的要求在2016年3月3日开具了3万元的承兑汇票,即认为已无诉讼存在,可想不到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6日以缺席为由作出了判决。由此可见,华东减速机公司玩弄手段,阻止宏鑫矿业公司到庭,所以原审判决书中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能成立。2、华东减速机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就认可,因华东减速机公司提供的减速机造成宏鑫矿业公司受到损失39000元,又同意进行解决,2015年冬张某口头答应扣宏鑫矿业公司39000元,余下83500元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此口头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宏鑫矿业公司已于2016年3月3日具开了承兑汇票以履行口头协议,由此原审判决书不能以单方反悔后的陈述认定宏鑫矿业公司应付款122500元。3、宏鑫矿业公司与华东减速机公司在合同宏和协商解决解决的口头协议中均未谈及利息,况且依口头协议宏鑫矿业公司于2016年6月底前还清所欠债款83500元,此还款期末到,华东减速机公司要求还款,本身就是违约,何况再要150%的利息,于法于理无可支持。
被上诉人华东减速机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12月份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11月宏鑫矿业公司共欠华东减速机公司159500元。宏鑫矿业公司自己出具的对账单确认扣除一台减速机外尚欠122500元,加上退回的一台减速机的价款25000元,只有147500元,华东减速机公司已经让掉12000元。一审判决实际上是从照顾宏鑫矿业公司利益的角度判决的。对于宏鑫矿业公司提出的减速机质量问题,在出具对账单之前其从未提出,因该减速机是2012年7月23日送货的(见送货单),根据合同的约定,保修期只有12个月,到2014年11月其提出的时候已超过2年。宏鑫矿业公司从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所谓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证据。2、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人民银行规定逾期罚息利息利率标准为银行利率的130%至150%。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华东减速机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因此从这一天开始计算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东减速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宏鑫矿业公司给付货款159500元及自2013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宏鑫矿业公司与华东减速机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自2010年12月起,华东减速机公司供给宏鑫矿业公司减速机,华东减速机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截止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宏鑫矿业公司出具《对账单》,宏鑫矿业公司尚欠华东减速机公司货款122500元,不含返修的1台Z×××××减速机,该减速机价值25000元。对账单还具明,由于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关费用,最终结账时再议。对账后至今宏鑫矿业公司未能还款,返修的1台减速机现在华东减速机公司处,宏鑫矿业公司亦未提取。华东减速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还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和5月14日分别签订的二份减速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宏鑫矿业公司付款方式为款到付货。上述事实有华东减速机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供货单及其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信原则。宏鑫矿业公司向华东减速机公司多次购买减速机,所欠华东减速机公司货款122500元,已由其出具的对账单得以证实。宏鑫矿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收货后立即支付货款。华东减速机个主张宏鑫矿业公司自最后一次交易开具增值税发票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予支持。宏鑫矿业公司所出具的对账单中虽提及产品质量所产生的费用最终结账时再议,以及返修的1台减速机的处理。由于宏鑫矿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举证加以证明,致使相关事实无法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郑州市宏鑫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2500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货款总额为122500元的利息。
二、驳回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州市宏鑫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为2065元,诉讼保全费1473元,合计3538元,由郑州市宏鑫矿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华东减速机公司已垫付,宏鑫矿业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华东减速机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宏信矿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盖有宏鑫矿业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的《情况说明》一份,张某在此《情况说明》上手写“此事由本人协助处理,情况属实”,以证明华东减速机公司的受委托人张某签字认可减速机因质量问题,造成宏信矿业公司受到损失39000元。2、落款处由张某签名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张某受华东减速机公司委托同意扣除损失费39000元,余欠8万余元分两次付清,及宏鑫矿业公司依口头约定在2016年3月3日办理了3万元承兑作为约定的履行,但华东减速机公司单方毁约的违法行为。3、落款处由宏鑫矿业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3日的材料一份,张某在该材料上书写“以上协商结果属实,张某16.3.3”,以证明华东减速机公司的货物减速机质量问题,第三方与宏鑫矿业公司达成过赔偿协议。4、宏鑫矿业公司与案外人濮阳宏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华东减速机公司的张某与宏鑫矿业公司达成结算协议的真实性。5、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并由宏鑫矿业公司与华东减速机公司达成的《对账单》一份,更进一步证明华东减速机公司已认可了宏信矿业公司因其质量问题收到不必要的损失。6、落款为濮阳宏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华东减速机公司的货物供给第三人后,因质量问题,扣除宏鑫矿业公司39000元的事实。7、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以证明宏鑫矿业公司与2016年3月3日给华东减速机公司开的3万元承兑。8、用手机打电话显示通话号码、时间的照片共三页,以证明华东减速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3月3日打给宏鑫矿业公司,电话要求按口头协议执行。被上诉人华东减速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而对账单即证据5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所以华东减速机公司认为应当以对账单为准;对账单并没有讲到费用为39000元,这说明宏鑫矿业公司与所谓证人张某两人串通损害华东减速机公司的利益,张某的说明及宏鑫矿业公司的说明均是事后伪造的,张某并不是华东减速机公司的职工,也无权处理宏鑫矿业公司和华东减速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余证据都是事后伪造的。二审中,宏鑫矿业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1、张某是华东减速机公司的业务员,不是正式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本案涉案合同系张某代表华东减速机公司与宏鑫矿业公司签订,合同中手写部分除了落款处盖章的宏鑫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张某书写外,其余手写字迹包括合同中的“赵祝林”均是张某所写;3、截止2016年3月份,华东减速机公司委托张某到宏鑫矿业公司去办理追缴欠款一事。根据事先协商,华东减速机公司同意宏鑫矿业公司从12多万元中扣除质量问题所引起的39000元费用,双方同意分两次付清除39000元以外的剩余部分,在2016年3月1、2号左右张某去宏鑫矿业公司去取先付的3万元承兑,承兑取到后张某打电话给华东减速机公司要求出具收据,但华东减速机公司反悔,不同意之前协商的结果,导致3月3日开庭没有来得及,张某也没有到场、事先也不清楚具体的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4、因为华东减速机公司反悔,张某又把承兑汇票还给了宏鑫矿业公司。被上诉人华东减速机公司认为,张某不是华东减速机公司的员工,其是代表宏鑫矿业公司在合同上写“赵祝林”字样,其无权代表华东减速机公司扣减390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华东减速机公司提交了由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盖章的、记载内容张某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若干份,以证明张某不是其单位员工,而是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宏鑫矿业公司质证认为:1、此《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是真实的,但不是本案审理定案的关键性证据;2、不能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就认为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委托证人张某与郑州市宏鑫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产生民事业务往来代理关系。张某对《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也是华东减速机公司的非正式员工。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宏鑫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及华东减速机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某自称其系华东减速机工作人员、本案中代表华东减速机公司与宏鑫矿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证言,因张某未能提交其与华东减速机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交华东减速机公司在本案涉案合同中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而华东减速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又证明张某为其它单位工作人员,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张某是否是华东减速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宏鑫矿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3,因其内容与张某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一致,且系宏鑫矿业公司与张某之间制作而成,故根据以上分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宏鑫矿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4、6,系宏鑫矿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材料,不能证明华东减速机公司同意扣减39000元货款;对于宏鑫矿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7,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品人、收票人均系案外人,而张某又陈述该票据因华东减速机公司未能同意而退回给宏鑫矿业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宏鑫矿业公司的主张;对于宏鑫矿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8,因其内容仅显示通话号码及时间,无法确定该通话内容,该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分析,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华东减速机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宏鑫矿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而要求宏鑫矿业自2014年11月10日起承担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宏鑫矿业公司应向华东减速机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宏鑫矿业公司与华东减速机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华东减速机公司已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宏鑫矿业公司交付了相应产品即减速机,故宏鑫矿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华东减速机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宏鑫矿业公司欠华东减速机公司货款本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0日形成了《对账单》,该《对账单》系就双方之间截至2014年11月10日的买卖合同货款数额等问题进行了结算,故该《对账单》合法有效,应作为宏鑫矿业公司欠华东减速机公司货款的证据。根据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11月10日宏鑫矿业公司欠华东减速机公司货款本金为122500元。对于宏鑫矿业公司提交的张某的证人证言,即华东减速机同意扣减39000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因张某自称其系华东减速机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涉案买卖合同中落款处“出卖方”的“委托代理人”一栏以“赵祝林”的名义签名系代表华东减速机公司,故根据此证言可以认定张某与华东减速机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现张某作为与华东减速机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华东减速机公司同意扣减39000元货款,但无论是张某还是宏鑫矿业公司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言仅系孤证,张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华东减速机同意扣减39000元货款的依据。对于宏鑫矿业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宏鑫矿业公司与华东减速机公司在买卖合同中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华东减速机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因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就宏鑫矿业公司的所欠货款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因二审中华东减速机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宏鑫矿业公司承担2014年11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宏鑫矿业公司更为有利,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宏鑫矿业公司应自2014年11月1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上诉人宏鑫矿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802号民事判决诉讼费承担内容“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为2065元,诉讼保全费1473元,合计3538元,由郑州市宏鑫矿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郑州市宏鑫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2500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货款总额为122500元的利息”及第二项内容“驳回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郑州市宏鑫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2500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货款总额12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郑州市宏鑫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郑州市宏鑫矿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