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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012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与朱飞鸣、姜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朱飞鸣,姜爱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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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01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一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平。

被告:朱飞鸣。

被告:姜爱玲。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与被告朱飞鸣、姜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朱飞鸣、姜爱玲归还借款本金23162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以本金280万元计算利息,此后以本金23162元计算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飞鸣、姜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38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路10-5号、10-6号、10-7号店面及坐落于衢州市XX36幢1单元902室房屋作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合同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20万元,余款60万元本金未归还。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申请,法院裁定支持了原告的申请请求。2015年4月,原告已生效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24日,法院裁定以抵押物抵偿债务,抵偿数额为2776838元,剩余本金23162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飞鸣、姜爱玲归���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162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以本金280万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3162元计算利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为基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飞鸣、姜爱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已减半),由被告朱飞鸣、姜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