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民辖终39号

沙湾县天维工贸有限公司与周留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沙湾县天维工贸有限公司,周留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湾县天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湾县金沟河镇。

法定代表人:眭才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留军,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上诉人沙湾县天维工贸有限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沙湾县天维工贸有限公司称,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沙湾县天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民诉法解释可以由沙湾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确��沙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周留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沙湾县天维工贸有限公司一审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周留军支付货款及利息,且双方当事人未��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沙湾县天维工贸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沙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沙湾县天维工贸有限公司选择向沙湾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将案件移送乌苏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沙湾县天维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沙湾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堪举

代理

审判员  袁国军

代理

审判员  鞠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步健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