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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刑初00304号

张夏令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老表”),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石屏村赤源**号。2006年4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俊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

书记员童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俊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等10余人在本市新安江街道音麦传奇KTV总统包厢内消费娱乐。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音麦传奇KTV滨江19号包厢内敬酒时被朱峰打伤头部。后被告人张某甲回到总统包厢内与段雪平(另案处理)等10余人赶至滨江19号包厢讨要说法,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持话筒、砍刀、啤酒瓶等工具对朱峰进行殴打,致使朱峰受伤致面部多处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15.7cm,颈部、躯干及肢体多处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52.4cm;左尺动脉断裂。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朱峰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住院病历、急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郝磊、何建军、周凤平、廖玉文、王胜军、邓秋生、邓冀翔、王琦、刘洪、汪健、田文焕、钟谊、张圆圆、姚婷婷、任彦菲、蒋婷、陈芬芳、高玉丽、蒋鹤、刘静、吴芬、朱玉环、胡利、张端霞、严彩靓、龚雪、王燕飘、戴磊、万超、朱群立、姚燕春的证言,被害人朱峰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附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未持凶器,同案人员持凶器伤人不应对其从重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朱峰产生冲突后纠集段雪平等10余人赶至朱峰所在包厢讨要说法,其持话筒殴打朱峰,并放任同案人员使用砍刀、啤酒瓶等对朱峰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共同致害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未直接持凶器伤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文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