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049号
原告:刘跃进。
委托代理人:梁国斌,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稳基。
原告刘跃进诉被告郭稳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进及其代理人梁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稳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稳基立即支付原告刘跃进工程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稳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30日,被告所中标的“桂东县清泉镇大地至猴精石段公路工程”需要承包施工。为加快工程进度,被告以湖南省资兴市市政公司桂东县X001线大地至猴精石段项目部的名义将该路段的施工工程由原告承包,双方签订了《公路承包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09年8月底将该工程完工,被告在该工程完工后将全部工程款结账后尚有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均无果。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将在2013年年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且被告不接原告电话。2015年1月,原告就该纠纷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知晓后私下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付清工程款,原告因此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却对原告避而不见,致使被告欠原告的10000元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稳基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被告郭稳基以挂靠湖南省资兴市市政公司桂东县X001线大地至猴精石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刘跃进签订《公路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承包项目、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条款,承包项目为桂东县清泉镇大地至猴精石段公路的调平层、稳定层、路面混凝土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工程90%的工程款,剩下10%工程款作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一次性付清。2009年8月,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成并通过了验收。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60000元工程款,被告在结算时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工程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0元工程款,尚有100000元未支付,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跃进桂东县公路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工程款均未果。2015年5月20日,原告就该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资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稳基催讨剩余的工程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稳基以挂靠湖南省资兴市市政公司桂东县X001线大地至猴精石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刘跃进签订《公路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工程90%的工程款,剩下10%工程款作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原告已按照协议完成了对承包项目的施工并通过了验收,对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尚有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稳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跃进工程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稳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龙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若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