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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0802民初1015号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0802民初101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我与被告经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我母亲,要求复婚,并保证改正自己的错误,母亲有些动摇,劝我与被告复婚,于是我于2015年8月26日到解放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发现被告根本没有改掉以前陋习,复婚不到两个月,领着一个叫连寒的女的去云南西双版纳旅游。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更严重的是依然存在家庭暴力,2016年4月30号晚上我与几个朋友聚会吃饭,被告看到我的车在饭店门口,打电话把我叫出来,跑过来就朝我肚子上跺,我朋友当时在场拦都没拦住,复婚短短几个月,我根本看不到被告之前所保证的悔改,被告这些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儿子朱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被告的变态心理和经常在外酗酒不适合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将孩子判于原告抚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自愿支付抚养费;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法律要求,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理由是:1、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于1998年在新乡老家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经过长达5年的相处,××××年结婚。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我有家庭暴力,经常对其拳打脚踢对此说法答辩人不同意。原告与答辩人觉得彼此合适才会结婚,双方婚后一直关系不错,2002年,原告从老家来到焦作,当时还是我家里为原告安排的工作,儿子出生后,更给我们这个小家庭加深了感情的纽带。一家人更是其乐融融,令旁人羡煞。虽然由于生意上不太顺利,双方偶尔发生口角,但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矛盾,是很多家庭都存在的现象。因为答辩人父亲去世较早,我深刻体会到没有父亲在身边,孩子心理和正常双亲家孩子长大的,心里有极大的阴影,我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从我把所挣来的财产全写在原告名下,也能充分证明我对这个家真的很在乎,对于原告所有的要求我都是有求必应。努力工作挣来的钱都花在家庭生活上。对原告兄弟也多方照顾,经济扶持。双方一有时间,就出去旅游。2、自复婚以后,答辩人尽全力维护好家庭的和睦,此次两次产生矛盾,也是原告欺骗答辩人在先,当面对答辩人说谎(以前从来没有过),动手也是原告先对答辩人动手,面对答辩人的询问言辞闪烁。答辩人并非无端猜疑原告,原告为人单纯,现在的社会各种诱惑很多,答辩人对原告某些言行举止的方式提出善意的批评,也完全是为了家庭幸福着想。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在言语上夸大了双方的分歧和矛盾,凭心而论,答辩人和原告一起走过18年,有苦有乐,互相扶持,感情一直都还不错,不应该随随便便就谈离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有明显的意气用事的成分。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管是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还是从爱护孩子的角度,答辩人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温格·朱利的《幸福婚姻法则》中有这样一句话:“在这个世界上,即使是最幸福的婚姻,一生中也会有两百次离婚的念头和五十次掐死对方的想法。”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与情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我们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现仍为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叫朱某乙;4、(2013)解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在本院达成离婚协议;5、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作出的保证,不再出手打人;6、被告声明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放弃抚养孩子的权利;7、出警记录一份、照片6张,证明被告打原告及家人的事实,并有民警出警记录予以证明;8、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怀孕做流产的事实;9、手机相册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复婚期间,被告领着其他女人出去旅游的事实。另原告庭审中诉称,孩子从小到大都是跟着自己生活,今天早上还问过孩子如果爸妈离婚了,愿意跟谁生活,孩子说愿意跟妈妈生活,害怕爸爸,被告朱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此声明不是我写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每次报110,都是被告回家,原告不开门,才报的警;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原告的流产不是被告打架造成的,是因原告的手机响,被告让其接电话,原告不接,双方发生冲突,被告胳膊骨折,贴有膏药,膏药中含有麝香,导致的流产;对证据9有异议,我未带此人出去旅游过。被告朱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丢失,挂失申报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正在办理中;其他证据没有。原告王某对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来佐证该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叫朱某乙。

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二人自愿离婚,调解协议如下:1、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自愿离婚;2、婚生子朱晨宇由被告朱某甲自行抚养至孩子18周岁;3、被告朱某甲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300000元,具体支付方法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100000元(该款已经当庭履行),余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前支付;4、原、被告双方就其他财产分割问题自行协商;5、本案诉讼费295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475元由原告承担。离婚后双方在亲戚的协助下,又于2015年8月26日在解放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能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得矛盾,导致多次发生摩擦,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经过离婚后又复婚,但原、被告仍未珍惜此机会,导致原告又提离婚的请求,足以见得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感情确认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此外,经原、被告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现仍未成年,考虑到孩子从小由原告照顾,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王某抚养,以便有利于孩子的生活习惯。关于原告主张的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自愿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部分,原告后写声明自愿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每月自愿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党 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皇甫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