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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00号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庆利、班洪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董庆利,班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0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班。被告董庆利。被告班洪波。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诉被告董庆利、班洪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庆利、班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庆利答订了合同顺序号为0900255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001777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董庆利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的混凝土泵车设备两台,货款总计620万元,其中首付124万元,按揭贷款496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董庆利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董庆利追偿,一次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下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1年9月30日,被告董庆利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496万元。因被告董庆利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董庆利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董庆利尚欠原告垫付款85.1097万元,由此产生利息34.3644万元。

被告董庆利与被告班洪波系夫妻,被告董庆利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班洪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庆利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85.1097万元及利息34.3644万元(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董庆利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班洪波对被告董庆利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董庆利、班洪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庆利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董庆利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被告董庆利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董庆利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董庆利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董庆利追偿的权利;原告行使追偿权是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证据三、《经公证的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董庆利办理按揭贷款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本息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的时间及金额。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班洪波与被告董庆利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庆利的买卖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六、《对账函》,拟证明被告的实际欠款金额。证据七、《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的要求还款。被告董庆利、班洪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董庆利、班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董庆利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0900255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001777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董庆利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的混凝土泵车两台,单价310万元,合同总金额620万元,其中首付124万元,余款496万由被告董庆利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九条约定以下内容:出卖人(即本案原告)向买受人(即本案被告董庆利)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买受人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出卖人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买受人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买受人负担。之后,被告董庆利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借款496万元用于购买设备,银行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董庆利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回购担保责任,代被告董庆利支付逾期未付按揭,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代垫按揭款85.1097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代垫按揭款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董庆利、班洪波为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于被告董庆利、班洪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董庆利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董庆利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关于垫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垫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董庆利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庆利支付代垫按揭款85.1097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庆利、班洪波系夫妻关系,均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班洪波对被告董庆利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庆利、班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庆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85.1097万元及代垫按揭款利息34.3644万元(垫付款金额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按实际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董庆利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班洪波对被告董庆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庆利、班洪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53元,由被告董庆利、班洪波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

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