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69号原告胡铭添,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剑雄,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汉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燕武,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厅长。委托代理人周湘,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济南,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胡铭添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1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粤公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2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26日分别向被告顺德区公安局、被告广东省公安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铭添,被告顺德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汉贵、张燕武,被告广东省公安厅委托代理人周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1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8月19日凌晨,胡铭添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调解二室(党代表办公室)故意损毁一张木制的椅子和砸花一张木制办公桌面板,被损毁财物价值约1700元。上述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胡铭添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告不服,向被告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粤公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1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铭添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因个人私事去北京,但在去北京的路上,无故被顺德区杏坛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河北保定火车东站拦截,且即时被押回顺德关押在顺德区杏坛镇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调解室内,原告的手机和身上的所有物品被没收,不准原告与外界联系,不准原告离开维稳中心。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离开不能报警,原告烦躁不安,并要求现场人员说明原因,工作人员不理会,并发生口角。原告在极度恐慌和无助的情况下,被迫出于自卫,在不经意中把办公室的一张椅子摔坏。原告的目的不是为了毁坏财物,是要引起他们注意以得到解脱。但公安人员到场后未作任何调查、价值评估,就对原告作出处罚,并即时把原告押送到顺德看守所。因此,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如下:
一、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查清原告为何三更半夜被顺德区杏坛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关押在杏坛镇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室内;没有查清原告为何会有损坏财物的行为;没有对损坏的财物进行价值评估;处罚时没有考虑顺德区杏坛镇政府有重大过错;没有全面取证,没有调取原告进入该办公室至离开的录像。
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原告以最高幅度处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因此,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1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粤公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火车票复印件5份、照片4张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去北京的时间及被政府拦截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损坏的桌椅价值不到1700元。
被告顺德区公安局辩称,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胡铭添于2015年8月19日零时许,在顺德区杏坛镇政府维稳中心的调解二室(党代表工作室)内实施了砸烂一张木制的椅子,砸花了一张木制办公桌面板(损失价值约1700元人民币)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被告顺德区公安局对申请人胡铭添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胡铭添故意损毁财物,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胡铭添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接到事主报案称在顺德区杏坛镇政府维稳中心的调解二室(党代表办公室)办公室被人故意损毁财物。接报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依法受理案件。通过询问报案人及证人,调取维稳中心的视频,对被损毁的桌椅拍照取证,并对原告胡铭添依法传唤、询问,在接受了报案人提供的2张被损毁桌椅的报价清单后,可以认定原告胡铭添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依法告知原告胡铭添拟对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原告拒绝签名确认(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两名侦查员已经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名注明)。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后,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胡铭添,胡铭添拒绝签名确认。综上所述,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1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顺德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胡铭添砸坏顺德区杏坛镇政府维稳中心调解二室的违法事实。2.原告的指认照片2份,证明物品损失的地点和部位。3.张仲发的《询问笔录》,证明物品损失的地点及价值。4.报价清单2份,证明物品全新时的价值。5.李治超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故意损毁顺德区杏坛镇政府维稳中心调解二室的违法事实。6.李治超的辨认笔录、辩认相片、辨认说明,证明李治超辨认出故意损毁财物的胡铭添。7.李治超的指认照片、《说明》各2份,证明物品损失的地点和部位。8.王一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故意损毁顺德区杏坛镇政府维稳中心调解二室的违法事实。9.王一明的辨认笔录、辩认相片、辨认说明,证明王一明辨认出故意损毁财物的胡铭添。10.王一明的指认照片、《说明》各2份,证明物品损失的地点和部位。11.黄林红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故意损毁顺德区杏坛镇政府维稳中心调解二室的违法事实。12.黄林红的辨认笔录、辩认相片、辨认说明,证明黄林红辨认出故意损毁财物的胡铭添。13.黄林红的指认照片、《说明》各2份,证明物品损失的地点和部位。14.杏坛镇维稳中心调解二室的视频,证明原告胡铭添故意损坏顺德区杏坛镇政府维稳中心调解二室桌椅的违法事实。15.《抓获经过》,证明原告的抓获情况。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两份报价清单的来源合法。17.人口信息,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18.《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接到张仲发报案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受理案件。19.《受案回执》,证明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接到张仲发报案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受理案件后依法将受案情况通知报案人。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顺德区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2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依法审批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处罚的执行情况。2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顺德区公安局通过邮寄的形式将原告胡铭添行政拘留的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25.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顺德区公安局将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顺德区杏坛镇维稳中心工作人员。2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广东省公安厅辩称,一、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原告不服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被告广东省公安厅按规定作出受理及作出复议决定后送达,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职责。
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2015年8月19日9时53分左右,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接报警称,顺德区杏坛镇政府维稳中心的调解二室(党代表工作室)被人故意毁坏财物,接报后民警到现场将原告查获,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杏坛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发现,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凌晨在上述办公室内砸坏一张木制的椅子和砸花一张木制的办公桌面板,损失价值约1700元。原告接受询问时承认上述行为,证人李某、王某、黄某明确指认了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1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当天将其送到顺德区拘留所执行。被告广东省公安厅认为,原告在事发地点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有多项证据证实,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原告第2、3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原告第1项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维持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起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广东省公安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胡铭添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广东省公安厅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粤公复答字[2015]62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3.《关于胡铭添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治安案件卷宗》,证明被告顺德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4.粤公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粤公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同年10月30日收到。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火车票复印件,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照片,无法确认来源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对原告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进行询问调查并将损毁物品的地点的照片给原告指认,制作询问笔录,被告的两名办案民警将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况作出备注,并有两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本院确认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对原告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进行询问调查,与原告制作笔录及对损毁物品进行指认的事实。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13,为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依职权向张仲发、李治超、王一明、黄林红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及指认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4,原告承认视频中扔椅子的人是其本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5,本院确认被告顺德区公安局对原告的抓获经过的事实。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6,本院确认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仲发向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交被损毁财物的报价清单的事实。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7、18,原告、被告广东省公安厅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9,本院确认被告顺德区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向报案人出具回执的事实。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0,被告顺德区公安局在告知笔录中注明已经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内容告知原告,并有两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但原告拒绝签名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1,本院确认被告顺德区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审批的事实。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2,为本案审查的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3,本院确认被告顺德区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事实。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4,对被告顺德区公安局通过邮寄挂号信函告知原告家属原告被拘留的事实,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5,本院确认被告顺德区公安局已于2015年8月19日将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顺德区杏坛镇维稳中心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广东省公安厅提供的证据1-4,原告、被告顺德区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张仲发报案称顺德区杏坛镇维稳中心的调解二室(党代表办公室)被人故意毁坏财物。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接报后到现场将原告抓获并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在广东省顺德区杏坛镇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调解二室(党代表办公室)故意损毁一张木制的椅子和砸花了一张木制办公桌面板,被损毁财物价值约1700元。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于当日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拒绝签名。同日,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1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名。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20日将原告被行政拘留的情况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家属。
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作出粤公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另查,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1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事项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依法有权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胡铭添的《询问笔录》及指认照片、张仲发的《询问笔录》、报价清单、李治超、王一明、黄林红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相片及说明、视频录像认定原告胡铭添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给予十五日的行政拘留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立案受理上述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向原告宣告送达,并及时将拘留的情况通知原告家属,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广东省公安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收到原告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后,依法受理,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粤公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1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原告诉讼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损毁财物事出有因的主张,
本院认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实施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原告提出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没有查清事实,没有对损毁物品进行价值评估的主张,经审查,受害单位已经向被告顺德区公安局提交被损毁物品的资产登记材料,并提交维修报价清单予以证明被损毁物品的维修报价,被告顺德区公安局认定被损毁物品需要1700元维修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顺德区公安局取证不全面、处罚过重,经审查,从视频中看到原告并未受到人身侵害,但原告故意损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失约1700元,情节较重,其行为不构成自卫,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1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粤公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铭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铭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珮琳
审 判 员 吴嘉敏
人民陪审员 梁展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