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盛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盛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中国地质大学水工楼侧面的自行车棚处,由周某望风,由盛某用周某提供的钳子等工具,盗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777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该大学西区大门内南侧院墙棚内,用其携带的工具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公爵600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周某、盛某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盛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盛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