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执异179号

隋丽丽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隋丽丽,王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179号案外人王宏志,男,1934年1月16日出生。案外人常玉玲,女,1937年9月9日出生。上述两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弘川,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隋丽丽,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健,女,1961年5月28日出生。在本院执行隋丽丽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宏志、常玉玲于2016年7月19日对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13号楼1门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宏志、常玉��称,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为:2003年,案外人卖掉了原有住房后,用自有资金共73万元购买涉案房屋。之所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健名下,是因为购房时案外人年纪较大,银行不给批贷,所以登记在了王健名下。自2004年8月起,案外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综上,涉案房屋实际为案外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王健的个人财产,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王宏志、常玉玲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贷款结清证明、提前还款审批表、王健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关村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明细单以及王宏志部分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项实际由王宏志、常玉玲支付。申请执行人隋丽丽称,不同意案外人王宏志、常玉玲的异议请求。第一,案外人并未提供其与被执行人王健关于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书面约定。第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购房资金,包括首付款、定金以及房屋贷款均由案外人支付。第三,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是被执行人王健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涉案房屋归被执行人王健所有。综上,我方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王健所有,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王宏志、常玉玲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隋丽丽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87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

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隋丽丽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隋丽丽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373000元。

三、驳回原告隋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隋丽丽已垫付),由被告王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隋丽丽)。后王健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4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王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4038元,由王健负担(已交纳)。隋丽丽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4734号。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47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健名下位于海淀区上地佳园13号楼1门101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健名下,应当视王健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王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案外人王宏志、常玉玲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因此,对于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宏志、常玉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 威

代理

审判员  贺宝刚

代理

审判员  李琳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 员代  航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