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0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东益当89号。
负责人:冯靖,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龙,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唐连成,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住荣昌区。
被告:朱明秀,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住荣昌区。
被告:唐胜云,男,汉族,1990年7月28日生,住荣昌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被告唐连成、朱明秀、唐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夏正华、
人民陪审员钟莉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连成、朱明秀、唐胜云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明秀与唐连成系夫妻。唐连成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请房抵贷款7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唐连成贷款7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17日,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采取浮动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即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唐胜云以其名下的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中段705号1幢1单元4-5号房屋为唐连成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就贷款及抵押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按约向唐连成发放了贷款。唐连成从2015年10月18日起便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有还款意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此笔贷款为唐连成与朱明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诉请1、判令被告唐连成、朱明秀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3137.79元,截止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15204.45元,罚息218.48元,复利35.97元,从2016年1月8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付罚息,以15422.93元与未付罚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付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唐胜云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中段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连成、朱明秀、唐胜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连成与朱明秀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连成、唐胜云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70万元给被告唐连成,贷款期限120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此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随之调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支付,借款发放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采用房屋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唐连成在合同尾部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唐胜云在抵押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11月5日,唐胜云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中段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号)为唐连成向原告贷款作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唐连成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发放时执行年利率9.825%。借款后,唐连成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18日,从2015年10月18日起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63137.79万元,利息15204.45元,罚息218.48元,复利35.97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唐连成发放了贷款,被告唐连成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为唐连成与朱明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而朱明秀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唐连成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唐连成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朱明秀与唐连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胜云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并在贷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同时就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权已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连成、朱明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借款本金663137.79元,截止2016年1月7日的利息15204.45元,罚息218.48元,复利35.97元;从2016年1月8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付罚息;以15422.93元及未付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付复利,均计算至前述本息付清为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唐胜云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中段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唐连成、朱明秀、唐胜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48元由被告唐连成、朱明秀、唐胜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兰
审 判 员 夏正华
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