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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3990号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宿鑫天商砼有限公司、沈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温宿鑫天商砼有限公司,沈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99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被告温宿鑫天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沈建军。被告沈建军。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诉被告温宿鑫天商砼有限公司(下称“鑫天公司”)、沈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天公司、沈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被告鑫天公司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CNPK-RZ/HNT2011XJ0000169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12月,原告、被告鑫天公司、融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3562373.8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鑫天公司按以3562373.85元为基数制作的《还款计划书》向原告还款,如被告鑫天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鑫天公司支付未列入还款计划书中的其他罚息、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收取延期还款的利息、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鑫天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向原告还款,截至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鑫天公司尚欠原告3362373.86元,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鑫天公司次性支付全部欠款。被告沈建军在上述《协议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故应对被告鑫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362373.85元、违约金672474.77元,合计4034848.62元;2、被告沈建军对被告鑫天公司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等合理催收费。被告鑫天公司、沈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案外人融资公司与被告鑫天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鑫天公司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拟证明案外人融资公司、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鑫天公司协商债权转让一事,纠纷的管辖法院,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告沈建军应对被告鑫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天公司、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鑫天公司与案外人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CNPK-RZ/HNT2011XJ00001693的《融资租赁合同》。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融资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006634号《产品买卖合同》。因被告鑫天公司欠款严重,2013年12月,原告中联公司、被告鑫天公司与案外人融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鑫天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有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合计3217301.44元(已扣除保证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融资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鑫天公司愿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同意按照3562373.85元(包括被告鑫天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罚息,未到租金期利息等)向原告分期偿还。若被告鑫天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鑫天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自行取回设备。被告沈建军在协议书中保证人栏签字,愿意为鑫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与被告鑫天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对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了约定,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鑫天公司未向原告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向被告鑫天公司多次催要欠款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鑫天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还款计划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鑫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实现债权费用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因被告鑫天公司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沈建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军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鑫天公司追偿。被告鑫天公司、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宿鑫天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62373.85元、违约金672474.77元;

二、被告沈建军对被告温宿鑫天商砼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温宿鑫天商砼有限公司、沈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79元由被告温宿鑫天商砼有限公司、沈建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

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炫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