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民初12182号

敖普华与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敖普华,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2182号原告敖普华,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风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4205863W。法定代表人李飞,职务不详。

原告敖普华与被告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普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16年4月1日入职,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工作至2016年5月19日,公司口头通知放假后原告便未上班。因被告未发放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7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工资1140元。被告长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工作至2016年5月19日,工作期间无休息日,公司口头通知放假后原告便未上班。现被告未发放2016年5月的工资,故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1750元,2016年6月14日,该委出具《收件回执》。该委逾期未决定是否受理,故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6年7月3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金辉集团停水导致我公司无法营业,我公司已拖欠员工2016年3月至5月工资,我公司决定在核实考勤后,于2016年8月13日付清所有员工工资。所欠员工工资名单中包含原告在内共计28人。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且拖欠了原告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因被告未举示证据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从2016年5月1日起每天工作至2016年5月19日,每月工资为1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103元(1800元/月÷31天×1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敖普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工资1103元;

二、驳回原告敖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徐 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