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佳奎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经营者:陈青松。
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维中。
委托代理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佳奎模具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模具工岗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模具加工合同,开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工作。2015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车间被模具压伤右小腿。被告向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劳仲委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佳奎模具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台州市黄岩佳奎模具厂与被告陶维中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佳奎模具厂负担。宣判后,台州市黄岩佳奎模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就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同时认为模具加工合同属于内部承包方式,据此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属于认定有误。首先,2015年6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模具加工合同,在签订此份合同之前被上诉人是在符某家的模具厂上班。虽然被上诉人加工的场所在上诉人承租的厂房内,但实际上是上诉人转租给被上诉人的。后来双方进行加工款结算,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不仅帮上诉人加工生产模具,也在车间内帮别人加工模具。其次被上诉人在黄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明确承认生产模具的工人系自己雇佣,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实际上,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18日在车间内被模具压伤的事故也是由于自己的工人操作不当所致。综上,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为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的受伤完全是由于自己管理不善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陶维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工作的厂房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车间工作过程中,是上诉人的表弟把正在工作的被上诉人的腿砸伤。被上诉人4月份刚入厂的时候约定月平均工资是6000元,6月份双方才签订了一份模具加工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台州市黄岩佳奎模具厂与被上诉人陶维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双方在仲裁、一审、二审的陈述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其于2015年4月开始在上诉人的厂房里为其生产加工模具,申请人亦对此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又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符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4、5月这段期间被上诉人实际在符某家的模具厂上班。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于2015年6月到上诉人处开始生产加工模具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到7月18日这段期间在上诉人的厂房内生产加工模具,模具加工属于上诉人的主营业务范围,生产场所、工具亦由上诉人方提供,并由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述关系符合以劳动给付为内容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佳奎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徐黎明
代理
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