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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特40号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与惠安华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惠安华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特40号申请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骆捷雄,主任。委托代理人庄海龙,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詹添法,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安溪县。被申请人惠安华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潘萍珠。申请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简称辋川信用社)与被申请人惠安华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辋川信用社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2013年9月22日,辋川信用社与华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辋川字2013第A抵09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在156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辋川信用社与惠安县华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华恒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如有多个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任意多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华总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辋川镇华总商住区华总财富广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惠房权证辋川字第201300067-2013000**,201300081,201300084-201300086,201300089-201300092,201300095,201300099-201300100,201300106,201300109-201300112,201300117-201300123,201300125-201300133,201300138,201300143-201300150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惠房他证2013字第18**号)。2015年9月9日,辋川信用社与华恒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借(辋01)201509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辋川信用社向华恒公司提供贷款156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9%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9月9日,辋川信用社依约向华恒公司发放款项1563万元。借款后,华恒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563万元,利息、罚息617584.46元。

本院认为,辋川信用社与华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华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华恒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总公司为华恒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辋川信用社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辋川信用社请求对华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对被申请人惠安华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安县辋川镇华总商住区华总财富广场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惠房他证2013字第1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房产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担保的范围内,由申请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对借款本金1563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39762元,由被申请人惠安华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慧佳

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

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