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705号
原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锋,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永其。
被告: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永其。
原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湖建设公司”)与被告倪永其、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湖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锋,被告倪永其、东尚置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湖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永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3751175元,利息19339133.45元(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东尚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7000万元的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倪永其因经营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60789964.83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东尚置业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一份,自愿对被告倪永其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额度为七千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倪永其催讨,但其仅归还7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被告东尚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倪永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751175元,利息19339133.46元,合计人民币73090308.46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倪永其、东尚置业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款项往来金额予以认可,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倪永其与原告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上述金额均用于双方合作的在建工程上,当时约定是在工程款中扣除。到目前为止,被告倪永其已经归还27573194元。经结算,总的工程款原告还欠被告倪永其8000多万;3.被告东尚置业公司为被告倪永其提供担保属实,但后来又签订了以房子作抵押还款的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担保协议、还款凭证、购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五组借款合意凭证和交付凭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的借据未有借款人签字确认,无法认定被告倪永其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领款凭证虽有被告倪永其签字,但无法就此证明该80万元的款项性质,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四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按照被告倪永其指示支出52951175元,被告倪永其于2015年9、10、11月陆续归还27573194元,被告东尚置业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上述80万元款项因缺乏借贷合意,不予认定为借款;其他52951175元款项,被告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足以认定其性质为借款。另查明:根据
本院查明的被告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倪永其共计拖欠原告梁湖建设公司借款本金41313147.58元,利息2564857.87元。
本院认为:被告倪永其向原告梁湖建设公司出具的四份借据,系被告倪永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倪永其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交付了相应款项,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故其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倪永其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倪永其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出具借据是为做账需要,且约定是在工程款中结算,原告还有工程款未与其结算,故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倪永其虽与原告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承包方式为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本案借款并不存在关联性,即使双方因承包合同发生工程款结算方面的纠纷,亦应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另行主张,与本案无涉;借据中另约定上述借款逾期未还,原告有权从被告承包的工程款中无条件优先偿还,该约定仅表明工程款可作为归还借款的方式之一,并不能以此认定为归还款项的唯一方式,对此,采用何种方式主张权利,可由原告自行选择。被告的抗辩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对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尚置业公司为被告倪永其提供最高额保证,当被告倪永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被告东尚置业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倪永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东尚置业公司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永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1313147.58元,支付利息2564857.87元(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700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252元,由原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062元,被告倪永其、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6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亚男
代理
审判员 高春峰
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