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浙03行赔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60号。法定代表人金启浩,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如雷,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厚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万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光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克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学。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吴厚晃、余万促、龚光浓、程克武、杨大学诉该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行赔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原告吴厚晃、余万促、龚光浓、程克武、杨大学未经审批于平阳县鳌江镇东城村白水自然村建造两座瓦窑用以生产瓦、砖。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下属的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在未发放拆除决定,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建造的部分瓦窑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过程中未经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原告于瓦窑被拆除后两三天时知道拆除事实,但未对瓦窑现场进行清理。
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另案处理)及行政赔偿。经原告申请,温州市乔升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平阳县鳌江镇东城村白水自然村的被拆除的瓦窑及现存的成品瓦、砖、将投入的半成品的价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果为损毁前瓦窑价格为109800元;被拆瓦窑内成品瓦、砖价格为32450元;11垛泥柸瓦的价格为57771元;被损砖混结构瓦窑及内部成品瓦、砖、11垛泥柸瓦现场清理费用为14700元。上述损失价值合计为21472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判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可见,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违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强制拆除原告建造的瓦窑,原告与强拆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系违法拆除,但原告未经审批建设涉案瓦窑,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瓦窑的合法性,原告主张要求瓦窑损毁的经济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在拆除前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对被拆瓦窑内的成品瓦、砖提前进行处理,现未出窑的成品瓦、砖已毁损报废,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结合评估鉴定报告、原告主张的金额赔偿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瓦窑内成品瓦、砖价格为32450元。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瓦、砖系实心黏土制造,属违禁产品,不具有流通的合法价值,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至于原告主张的露天放置的11垛泥柸瓦的损失,原告于涉案瓦窑被拆后两三天时即知道被拆除事实,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及时对该泥柸瓦进行清理,任由其发生变质报废,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行政赔偿的原则是赔偿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被损瓦窑及内部成品瓦、砖、11垛泥柸瓦现场清理费14700元及租金14500元,不属于因被告强拆行为导致财产直接损失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原告申请的财产价值评估鉴定中,部分财产损失并非被告强拆行为导致,亦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为此,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鉴定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厚晃、余万促、龚光浓、程克武、杨大学经济损失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245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诉称:开办砖瓦窑应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并办理用地审批。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许可、审批文件,涉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显缺乏形式合法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砖瓦窑的创办者和经营者,被上诉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涉案砖瓦窑的创办者、经营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涉案评估报告附件、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以及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可明确得知涉案瓦窑内系粘土砖瓦。依据《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粘土砖瓦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生产的物品,并不具有合法价值。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窑内成品瓦、砖价格为32540元,并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于法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吴厚晃、余万促、龚光浓、程克武、杨大学辩称:涉案村民委员会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有管理的职责,知道土地使用情况,其出具的证明有盖章,能够证明五被上诉人是涉案砖瓦窑的创办者和经营者。该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五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生产的砖、瓦否属于违禁品,应由上诉人方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仅针对粘土砖,并不涉及瓦。相关砖瓦即使属于违禁品,亦属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仅仅限于此,一审判决确定的32540元明显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五被上诉人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五被上诉人为涉案砖瓦窑的创办者、经营者,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在此情况下认定五被上诉人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并无不当,五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瓦窑的行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直接导致未出窑的成品瓦、砖毁损报废,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结合涉案评估鉴定报告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瓦窑内成品瓦、砖赔偿金额为32450元并无不当。《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系对生产和使用行为的限制性规定,而没有否定实心粘土砖本身的合法性,上诉人据此主张涉案未出窑的成品瓦、砖为违禁物品,理由不能成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强制拆除的涉案砖瓦窑系合法建筑。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确认在涉案瓦窑被拆除后两三天即已知道拆除事实,但其并未采取合理措施对露天放置的11垛泥柸瓦进行处理,该11垛泥柸瓦因变质报废的损失应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五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现场清理费14700元及租金14500元的损失,理由不足。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砖瓦窑、11垛泥柸瓦损毁的损失、清理费、租金等赔偿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晓军
代理
审判员 郑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 鑫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