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290号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滨,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会峰,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
被告:杨会家,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杨明新,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杨会曾,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会峰、杨会家、杨明新、杨会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会峰��还我行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1951.56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101951.56元;2.判令被告杨明新、杨会家、杨会曾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杨会峰于2013年3月19日向我行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被告杨明新、杨会家、杨会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贷款本息,望判如所诉。四被告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确认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杨会峰、杨会家、杨会曾、杨明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四人作为独立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合同载明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杨会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最高额度为9万元,办理贷款的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28日,贷款用途为购石灰,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杨会家、杨会曾、杨明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贷款金额7万元打入了被告杨会峰的存款账号中,被告杨会峰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贷款月利率9.225‰。同时查明,原告贷款业务系统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显示贷款利息还至2013年5月20日,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欠息合计31951.56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履行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收回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杨会峰未按时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9.225‰,贷款逾期按此月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会峰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在借款人杨会峰未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1951.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杨会家、杨会曾、杨明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会家、杨会曾、杨明新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会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德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