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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207号

荆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荆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甲,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俏蓉,被告人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彭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相约从宁波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查处)辞职,在出售价格虚高的网站配套产品来获取巨额不正当利益目的的支配下,三人共同出资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中基大厦X室设立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由彭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初,被告人荆某甲入职某公司商务部做业务员,其以公司统一培训的“话术”多次与“螺丝”关键词持有人张某电话联系,谎称某公司愿意先期垫资人民币20万元与对方合作开发关键词行业网站(B2B平台),虚构开发前景,许诺被害人无需出资、仅提供关键词及网站配套就能靠合作开发获得高额收益的噱头,隐瞒该公司实际不会去推广合作网站、合作网站不可能盈利的事实,将被害人张某骗至某公司。后被告人荆某甲同其部门经理余某一起与张某商谈,并签订项目合同,骗取张某的空间注册费用人民币13800元。2015年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部商务区搜时网咖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荆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余某、荆某乙的证言,项目合同,公司工资表、提成表,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暂扣款票据,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荆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荆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晓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郑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