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民初7176号

孙建定与吕鹏、王凌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建定,吕鹏,王凌灵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176号

原告:孙建定。

委托代理人: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鹏。

被告:王凌灵。

原告孙建定与被告吕鹏、王凌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章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定的委托代理人毛科英、被告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凌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定起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吸塑包装,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6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5636元,并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鹏答辩称:原告孙建定所说的事情没有,被告不予承认。被告王凌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孙建定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凌灵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1.送货单4份,拟证明原、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吸塑包装,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636元的事实。被告吕鹏认为钱已经付过了,原告应该提供送货单的客户联和回单联。

本院认为,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由被告吕鹏本人书写,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吕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建定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定与被告吕鹏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吕鹏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吕鹏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没有,被告已支付过加工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孙建定诉请被告吕鹏、王凌灵共同支付加工款,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孙建定与被告吕鹏之间,因此原告孙建定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吕鹏主张权利。对原告孙建定的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凌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鹏支付原告孙建定加工款563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建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章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钟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