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9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于湖南省常德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田某在驾驶证被注销后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寺东路路段百盛街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田某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执法录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鉴定报告,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已缴纳的行政罚款可等额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丹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