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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刑终135号

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被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后被决定社区戒毒;2013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月29日被释放,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6年6月15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2016年7月6日由雨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交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皖0504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某于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0日期间,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市雨山区贵都花园12栋20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程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在拘留所内主动交代其自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0日期间,有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原判根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地产他项权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多次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程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在拘留所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审期间程某未提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多次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程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在拘留所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先祥

审 判 员  周 群

代理

审判员  林建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庾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