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苏1302刑初301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刑初3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莉
代理
审判员 戴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成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玉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