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865号原告汪秀芹,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刘发,男,193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许树珍,女,193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刘丽佳,女,200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未成年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刘丽歆,女,201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幼儿,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同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汪秀芹,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福,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裴小东,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王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姜建民,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程金龙,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田守文,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原告汪秀芹、刘发、许树珍、刘丽佳、刘丽歆与被告李占福、王成、裴晓东、程金龙、姜建民、田守文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汪秀芹、刘发、许树珍、刘丽佳、刘丽歆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小玉独任审判,2016年6月29日组织调解未果,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芹、刘发、许树珍、刘丽佳、刘丽歆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会军,被告李占福、王成、裴晓东、程金龙、姜建民、田守文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秀芹、刘发、许树珍、刘丽佳、刘丽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刘连友死亡造成的医药费71,358.87元、误工费2,160.00元、护理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营养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467,952.00元中的60,000.00元即每人承担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的亲属刘连友(死者)与六被告在付营子镇京诚酒家就餐,是玻璃店老板霍玉军请客。六被告与死者都是木匠,也是朋友,因投缘都喝了很多的酒,据现场被告确认,死者刘连友喝了三、四杯白酒后又喝了三、四瓶啤酒,散席后死者刘连友独自驾驶双轮摩托车回家。当行驶到付营子镇九神庙村南大桥,人和车摔倒桥下,造成重伤,住院十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各种费用十多万元。五原告认为,六被告与死者同桌喝酒都知道其已经喝醉,六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制止,或是劝死者不能骑车或是打车将其安全送到家。六被告因放纵了死者醉酒驾车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造成了刘连友醉驾摔伤、死亡之后果。故六被告对刘连友的醉驾致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死者刘连友生前赡养两个八十多岁的老人,还有两个没有成年的女儿,家里经济收入完全依靠死者刘连友一人,所以六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巨大的损失,还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占福、王成、裴晓东、程金龙、姜建民、田守文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19日,玻璃店老板霍玉军在付营子镇京诚酒家宴请包括六被告、杨福顺、刘连友在内的木匠,当天吃饭的有十几个人,刘连友与程志强是后去的,当时六被告已经吃的差不多,刘连友到了一会,六被告就逐个离开了。后来就剩下刘连友与程志强、霍玉军几人。结束后霍玉军委托微型货车司机程志强将其安全送回家,最后刘连友还是独自驾驶双轮摩托车回家,摔倒在九神庙南大桥,抢救无效后身亡。根据原告所述,被告认为:第一、因五原告没有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则无法证明刘连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成因,所以无法判断刘连友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否饮酒、饮酒是否过量以及其损害后果是否与饮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责任决定于在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劝酒的行为,公民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化,不能与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相抵触。宴请喝酒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不能因请他人喝酒或是一起吃饭喝酒而负担法律义务,进而承担法律责任。六被告与刘连友一样,作为被邀请者,从情理上说是不应该阻止也无法阻止刘连友饮酒的。且被告程金龙、裴小东都是滴酒不沾的,刘连友来时已经准备走了。其他被告也是在刘连友进来后不久就离开了。六被告只是知道有刘连友这个人,但是并不熟悉,所以不可能存在拼酒、劝酒甚至是恶意灌酒等行为,所以六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饮酒后,刘连友并不是单独回家,而是请客者霍玉军委托微型货车司机程志强护送回家,说明共同饮酒者已经尽到了照顾的注意义务,且作为成年人,刘连友对自己的饮酒后果应该有足够的认识,自身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故此六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此次事故后,请客人霍玉军已经补偿原告40,000.00元,并代替同桌吃饭的人补偿10,000.00元,六被告认为从签订协议时此事已经解决完毕,与六被告无关,所以请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承德市中心医院病例一份(57页);2、承德市住院收据1张(复印件)、门诊收据4张,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挂号费1张;3、滦平县付营子镇三成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4、死者刘连友的驾驶证、行驶证;5、与霍玉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6、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7、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六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汪秀芹与霍玉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承德市中心医院病例一份(57页);2、死者刘连友的驾驶证、行驶证;3、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4张,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挂号费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1张、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刘连友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花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滦平县付营子镇三成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亲属刘连友的死亡时间,不能作为死亡证明使用。3、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是事后报案,没有满足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汪秀芹与霍玉军签订的协议一份,能够反映事件的发生,符合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刘连友系原告刘发、许树珍的五子女之一,原告汪秀芹系刘连友的妻子,原告刘丽佳、刘丽歆系刘连友的女儿。2016年1月19日,玻璃店老板霍玉军在滦平县付营子镇京诚酒家宴请包括六被告、杨福顺、刘连友在内的木匠及朋友,刘连友在饭局进行过半后,与微型货车司机程志强一同到场,后六被告陆续离开。饭局结束后,霍玉军便委托微型货车司机程志强护送刘连友回家,刘连友未听劝阻执意要求骑摩托车回家,刘连友自行驾驶双轮摩托车,尾随程志强驾驶的微型货车回家。刘连友途径付营子镇九神庙村南大桥时,因驾驶不当,摔倒到桥下,事后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9日因伤势过重死亡。事故发生后,刘连友亲属汪秀芹、刘发、许树珍、刘晶晶与请客者霍玉军达成补偿协议,由霍玉军一次性补偿50,000.00元,其中有10,000.00元是代替当天就餐者进行的补偿。2016年6月2日五原告向本院起诉李占福、王成、裴晓东、程金龙、姜建民、田守文、杨福顺、程志强,后因与杨福顺、程志强达成协议,撤回对二人的起诉。五原告因刘连友摔伤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71,358.87元;2、误工费494.47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00元,19,779.00元÷12个月÷30天×9天);3、护理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5、交通费500.00元;6、死亡赔偿金221,02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11,051.00元×20年);7、丧葬费26,204.50元(河北省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00元,52,409.00元÷12个月×6个月);8、被扶养人刘丽佳、刘丽歆生活费90,23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00元,刘丽佳的出生日期2005年8月8日,刘连友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9,023.00元/年×7年÷2人=31,580.50元;刘丽歆的出生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刘连友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9,023.00元/年×16年÷2人=72,184.00元,共计31,580.50元+72,184.00元=103,764.50元,原告主张90,23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500.00元,合计415,657.84元。
本院认为,刘连友生前因为玻璃店老板霍玉军的宴请与包括六被告在内的十几个木匠及朋友同桌吃饭,后跟随微型货车司机独自驾驶双轮摩托车回家,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我国的交通法规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且本应控制自身饮酒行为适当,但却未控制而放任自身醉酒,丧失自身安全意识,并不听劝阻醉酒驾驶机动车,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刘连友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刘连友是在饭局进行过半时到场的,不久六被告陆续离开,没有长时间与死者刘连友饮酒,结束后请客者霍玉军委托微型货车司机程志强护送刘连友回家,刘连友跟随程志强驾驶的微型货车后面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霍玉军、程志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提醒义务,对刘连友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六被告没有过错,故六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诉请六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刘连友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霍玉军已经就此次事故代替就餐者补偿10,000.00元,六被告不应再承担补偿责任。综合上述,本院对五原告汪秀芹、刘发、许树珍、刘丽佳、刘丽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秀芹、刘发、许树珍、刘丽佳、刘丽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汪秀芹、刘发、许树珍、刘丽佳、刘丽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小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廉 博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半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伙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