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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082号

范某某、胡某某��付某某、范某甲、第三人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胡某某,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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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082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范某甲,女,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第三人范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原告范某某、胡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范某甲、第三人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第三人范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胡某某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范某某和被告范某甲系亲姐妹关系。被告付某某于2015年4月向原告范某某提出借款,2015年4月8日范某某在河北省衡水市一家银行提出现金20万元交付给付某某,付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利息一年2.4万元。2016年4月6日原告范某某被查出患直肠癌,要进快手术,急需大笔医疗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并回避联系,5月13日原告胡某某从衡水市来到黑山县,再三恳求下,在范某乙的协调下,二被告才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并补充借据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所借款项20万元,并补足拖欠的利息4000元。理由如下:1、原告因发生重大疾病生活出现严重困难。2、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范某某发生重大疾病时,被告拒绝支付任何款项,既违反了借贷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有违公序良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定期储蓄存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范某某提前支取20万元;2、个人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付某某于范某某支取20万元存款的同一天在同一家银行存入20万元;3、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每年24000元。4、原告病志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患病;5、录音资料,拟证明范某丙没有给被告出证明。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只向范某某借款20万元,钱是我欠的,我母亲不应成为被告。借款约定一年一结息,所以今年5月份我将利息结了,共结息2万元,其余利息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我借款用于种地,没有到期,如偿还原告,损失大致15万元,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范某丙证实,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少结息4000元,是经过范某某和付某某口头协商的。

被告范某甲辩称,原告的要求与我无关,应由付某某承担。2016年的借据因我不认字,是胡某某让我按的手印。第三人范某乙辩称,此事与我无关。庭审质证时,原告提供的1、2、4项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5项证据被告有意见,被告对第3项证据中的二张欠条中的一张即2016年5月1日的欠据有意见,对2015年5月1日的欠据没意见,因此本院对2015年5月1日被告付某某出具的借据予以采信。2016年5月1日的欠据因没有范某某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予采信。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范某丙证明,原告有意见,被告也承认是被告签名,因此本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实: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范某某和被告范某甲系姐妹关系。被告付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种地,约定2020年5月1日还清,利息为每年2.4万元。2016年4月6日原告范某某被查出患直肠癌。2016年5月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其余利息4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债务人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全额给付原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付某某的借款协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付剩余利息款400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即借据),由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债款利息人民币4000.00元整;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0元,减半收取2180.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安   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