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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3刑初52号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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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武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持C1E驾驶证驾驶贵D×××××号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从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往高楼坪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山区万山镇黔东医院路段(老湖线7KM+100M)时,该车右前部碰撞到行人刘某,致使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经公安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挫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后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陈述材料及供述,证人邹某、袁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万公交认字(2015)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公(司)鉴(尸)字(2015)10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曾永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