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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768号

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哈尔滨晟林森防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晟林森防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中路32号楼32-3-126室。法定代表人刘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国玺,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晟林森防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花园小区A104栋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程桂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志礼,男,1961年8月5日出生,哈尔滨晟林森防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州市。上诉人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晟林森防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晟林公司与金广通公司共同签订了帐篷《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总额299万元。金广通公司于2014年7至9月分两次付给晟林公司货款1495000元,尚欠1495000元。2014年9月以后,晟林公司多次向金广通公司索要欠款,但金广通公司均拒绝付款。故晟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广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4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广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广通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晟林公司一直未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收货单位的正式收货通知,故不具备付款条件。至今金广通公司的上家泉州市松沐雪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沐雪公司)未向金广通公司支付任何货款。金广通公司的损失也很大,故不同意晟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金广通公司(甲方)与晟林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圆顶毡房二百顶,总价84万元;交货时间六十天;乙方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实行产品质量“三包”,质保期一年,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有义务对其所供物资存在的质量问题无偿处理或更换;甲方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三十日乙方交付首批五十顶,六十日内全部货物交付完毕;乙方承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乙方产品原材料进厂后抽检,送省级以上第三方检验所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乙方开始生产,乙方把原材料检验报告交由甲方封存;首批五十顶生产过程或结束时,甲方抵达现场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后乙方可发货,甲方收到检验报告后与样品比对无误,期间乙方继续生产;待全部货物生产完毕后,甲方随机抽取一件样品,由乙方安排发货,样品送第三方检验所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甲方收到检验报告后与样品比对无误,甲方付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货款,待乙方全部货发至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45%货款,剩余合同总额5%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三十日付清;乙方未按合同要求供货或生产中出现质量问题,两次整改未果后,退还甲方所有预付款,并支付甲方合同总款的10%违约金;如延迟交货超过五天,乙方每天按合同总款的千分之十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晟林公司与金广通公司还同时签订了另一份一千顶帐篷的《购销合同》,总金额215万元,合同条款与上一份内容相同。此后,金广通公司向晟林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预付款1495000元。金广通公司组织货物的生产运输。2014年10月底至12月期间,晟林公司委托物流将货物分批运至新疆乌鲁木齐救灾物资储备中心。金广通公司未向晟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95000元。另查,金广通公司向晟林公司购买的货物系为履行其与松沐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购销合同》两份、《货物运输协议》四份。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晟林公司与金广通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晟林公司作为卖方已履行供货义务。金广通公司辩称未收到第三方的验收报告、不具备付款条件,但该条款系约定在“验收标准”内容中,验收系买方金广通公司的义务,在晟林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送交检验时,金广通公司应予以督促。现金广通公司在收货后未对货物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应视为货物已符合合同目的,金广通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金广通公司拖欠50%货款未付,其已构成违约。金广通公司是否收到松沐雪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无关。金广通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晟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金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晟林公司货款1495000元。金广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晟林公司有义务将货物运送至金广通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一审中,晟林公司仅提供了其与个体运输户签订的4份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取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出具的收货通知。一审判决称金广通公司在收货后的一年质保期内未对货物提出任何异议不符合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程序,晟林公司只有把货物运送至金广通公司指定地点并通知金广通公司后,才能有验收、送第三方检验出具验收报告的问题。在没有正式收货通知,也没有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金广通公司支付货款有失公允。2、金广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7月28日分别向晟林公司支付了1075000元以及500000元,共计1575000元,晟林公司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交付全部货物。经晟林公司与松沐雪公司确认,全部货物于2015年4月陆续到场。依据合同约定,晟林公司应向金广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300000元。3、一审法院曾要求晟林公司提供收货单位的正式收货通知和检验报告,但晟林公司并未提供。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正式的收货通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晟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3、晟林公司赔偿因延期交货给金广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松沐雪公司于2016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晟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四份货物运输协议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定的送货时间错误;2、银行付款凭证两份,证明金广通公司实际向晟林公司付款的金额为1575000元,未付货款数额为141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松沐雪公司出具,该证据并不足以否认晟林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晟林公司认可收到了金广通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的1575000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1075000元、7月27日支付500000元),而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业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金广通公司在两份《购销合同》共计向晟林公司支付15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晟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金广通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晟林公司付款1075000元;于7月27日向晟林公司付款50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将合同标的物送第三方检验是金广通公司的责任,晟林公司负责生产,《购销合同》约定是由晟林公司送第三方检验,但后来双方口头约定,晟林公司先送货至金广通公司指定地点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如果验收不合格,晟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验收合格,金广通公司就付款。二审期间,金广通公司称晟林公司是在2015年4月份将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全部运至其指定的交货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服务中心。金广通公司称其不清楚前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晟林公司与金广通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晟林公司作为卖方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虽然金广通公司与晟林公司主张的交货时间存在冲突,但是即便按照金广通公司主张的送货时间(全部送货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4月份)计算,现晟林公司也已交货超过1年时间,现金广通公司仍不清楚前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向晟林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由于双方并未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检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

本院认为晟林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金广通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的程序,只有晟林公司把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才有验收、送第三方检验并出具验收报告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的送第三方检验是在生产过程中的送检,并未约定晟林公司把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才送第三方检验,而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了先送货后验收,并且双方均认可送第三方检验是金广通公司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金广通公司关于晟林公司应赔偿因延期交货给金广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金广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正式的收货通知的主张,因金广通公司自认晟林公司已在2015年4月份交付了全部货物,在其未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因延期交货给金广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前提下,金广通公司具体每批货物的收货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现有的处理结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准许。经本院审核,金广通公司在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金额为1575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415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136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晟林森防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哈尔滨晟林森防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二十八元,由哈尔滨晟林森防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八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五十五元,由哈尔滨晟林森防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苏汀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