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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573号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于江西省高安市,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先后三次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92-6号MY衣坊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店内粉红色T恤衫1件、黑色韩版小西装外套1件、白色长裤1条、黑色毛衣1件,价值共计人民币590元。2.2015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熊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92-9号天天红时尚鞋吧内,窃得被害人周某店内的灰色毛绒保暖鞋1双,价值人民币85元。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熊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