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4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沐,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2,女,1953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3,女,1957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4,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赵×1因与被上诉人赵×2、赵×3、赵×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8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沐,被上诉人赵×2、赵×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于2016年1月28日结案,已超出法定的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村×号院由赵×5夫妇及赵×6在此居住生活,赵×3与赵×2已外嫁。本案中,赵×3及赵×2主张其在此出资建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鉴于上述问题,本院不宜直接处理,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87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
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