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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9431号

杭州朗迅印刷有限公司与杭州桂峰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朗迅印刷有限公司,杭州桂峰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9431号

原告:杭州朗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村渡口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祝明,执行董事兼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飞,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桂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运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双凤。

原告杭州朗迅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桂峰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朗迅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桂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朗迅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销售需要自2015年8月初开始向原告订购各类月饼盒面张和手提袋(其中部分为包工包料,部分原料由被告承担),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加工了价值138197.26元的月饼盒及手提袋。2015年10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货款。2015年年底,被告开具一张2万元支票给原告,但原告提款时被告知被告账户存款不足,无法提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18197.26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朗迅印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十二份、车间流程单三十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2.印刷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价款共计138197.26元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4.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过20000元的支票的事实;被告杭州桂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朗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桂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杭州桂峰包装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清承揽价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朗迅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桂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桂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朗迅印刷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1817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杭州桂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应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