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建光,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考,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文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单立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翟建光因与被上诉人吴玉考、原审被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梵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翟建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由原审被告昊梵建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吴玉考货款39904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2013年1月份,上诉人翟建光在原审被告昊梵建筑公司上班,由于工作原因,原审被告于2013年6月份安排上诉人去无棣北海供热中心二厂生活及办公建设工地,成梁涛为项目经理,上诉人在该工地协助成梁涛工作。2014年7月,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最终于2015年1月31号尚欠被上诉人39904元未还,当时先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帐确认,最后由项目部经理成梁涛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严格认定事实的情况下,随意判决实属错误,上诉人之所以在该对帐单中签字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2015年秋季,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以该对帐单为证据起诉了上诉人和成梁涛,由于成梁涛下落不明,后来被上诉人在对帐明细单中私自把成梁涛的签字划掉,重新起诉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
二、上诉人没有承包任何工地,也没有能力承包工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承认自己的材料用在了北海生活二厂工地。原审被告系真正的使用材料人,应该承担偿还该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玉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人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昊梵建筑公司述称,上诉人翟建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首先昊梵建筑公司从未授权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吴玉考办理买卖业务;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所谓的建材用于我公司施工的项目。上诉人所购买的建材都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来购买的,所以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玉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翟建光、昊梵建筑给付货款3990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至12月10日,被告翟建光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吴玉考处购买五金建材及砂石料,所购建材及砂石料均用于被告昊梵建筑公司在北海经济开发区魏桥厂区的建筑工地。期间,被告翟建光向原告吴玉考多次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31日,原告吴玉考与被告翟建光进行了结算,尚有39904元货款未予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玉考与被告翟建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翟建光尚欠原告吴玉考货款39904元,应予给付。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翟建光的赊购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昊梵建筑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对该焦点分析如下:首先,被告翟建光向原告赊购时没有表明身份,也没有以被告昊梵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的购货明细单上仅有被告翟建光的个人签名;其次,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期间,被告翟建光直接向原告吴玉考履行了部分货款;再次,即使被告翟建光确系被告昊梵建筑公司的职工,也并不能当然认定被告翟建光向原告赊购建材及砂石料是进行的职务行为。综上,对被告翟建光辩称其代表被告昊梵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五金建材及砂石料,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翟建光所述属实,其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案向被告昊梵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翟建光主张案外人成梁涛曾于2014年底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但被告翟建光和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进行了结算,即使存在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事实,也不能认定系履行的本案债务。被告翟建光主张原告曾从北海经济开发区清欠办支取货款,依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吴玉考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昊梵建筑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其要求被告昊梵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翟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玉考货款39904元;
二、驳回原告吴玉考对被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保全费418元,合计1212元,由被告翟建光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翟建光向法庭提交2014年《物资购进行磅码单》,来源于建设方北海二电新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进来的货,送到建设方及工地上再经过建设方过磅,载明内容收货方系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翟建光,并由翟建光签字。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方的职工,在收料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经被上诉人吴玉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提供块状生石灰,且《物资购进行磅码单》载明的单位名称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经原审被告昊梵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来源与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主张这些证据来源于北海新区二电磅房,但从该组证据来看,这些证据都是第二联,也就是客户所持有的一联,因此第二联不可能存在与北海新区二电磅房,我方认为这组证据来源不明。另外,上面加盖的印章是椭圆形印章,这种印章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而且载明的名称并不是魏桥二电,对这些证据中包括上诉人载明的相关人员的签字是否真实现在无法确认,我方认为这些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玉考与原审被告昊梵建筑公司对上诉人翟建光提交的2014年《物资购进行磅码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2014年《物资购进行磅码单》载明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建光向被上诉人赊购建筑材料时均未在购货明细单上加盖原审被告昊梵建筑公司公章或载明原审被告名称,双方结算时也没有以原审被告的名义与进行结算,且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是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可见即使上诉人是原审被告的职工,也并不当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所主张其是职务行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购买五金建材及砂石料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上诉人今后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是职务行为,可另行向原审被告昊梵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翟建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