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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3020号

余惠文诉陈朝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惠文,陈朝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020号原告余惠文,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周咏梅,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朝霞,女,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候兰新,库尔勒萨依巴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惠文诉被告陈朝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惠文的委托人理人周咏梅、被告陈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兰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惠文诉称,2015年6月5日,因被告拖欠库尔勒皇家娱乐有限公司音乐会所经营承包费150万元,经协商后库尔勒皇家娱乐有限公司音乐会所将该债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余惠文,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承诺从2015年7月起每月还款50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同时还约定从2015年6月1日起该欠款按月息千分之十计息,逾期则按照千分之三十按月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5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朝霞辩称,欠原告150万元承包费属实,但是我已经还了10万元,另外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陈朝霞承包库尔勒市皇家娱乐会所,原告余惠文系库尔勒市皇家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陈朝霞欠库尔勒市皇家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承包费150万元,经库尔勒市皇家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的股东协商,该150万元的承包费由原告余惠文个人收取。2013年9月5日,被告陈朝霞给原告余惠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今借余惠文现金150万元,月息1%,月结”。2014年4月19日,库尔勒市皇家娱乐会所有限公司、原告余惠文、被告陈朝霞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再次明确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承包费150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由原告余惠文收取,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月息1%。由于被告陈朝霞未按时向原告余惠文支付所拖欠的承包费,2015年6月5日,被告陈朝霞给原告余惠文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注明“本人欠余惠文承包费150万元,该款系库尔勒皇家音乐会所转让债权而来,本人保证于2015年7月、8月、9月每月还款50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0‰支付利息,逾期则按月息30‰支付利息”。该欠据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9月5日借条一份、2014年4月19日还款协议一份、2015年6月5日欠据一份、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库尔勒市皇家娱乐会所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债权150万元转让给原告余惠文,并与债务人即被告陈朝霞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朝霞应当按照约定向新的债权人即原告余惠文偿还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37.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给原告偿还了1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收条系2014年12月8日出具,而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6月5日,该10万元不能证明是偿还了本案讼争的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惠文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7.5万元(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87.5万元。本案诉讼费21675元(原告已预交21675元),由被告陈朝霞承担2167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   红   庆

审 判 员 俞   宗   梅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