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2725号原告陈洪静,女,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罗扬,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厦门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路634号A幢118。法定代表人黄京莲。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栋11楼。法定代表人范云章。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洪静与被告罗扬、厦门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洪静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扬、厦门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洪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洪静负担。
审 判 员 牛守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胡燕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