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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00215号

周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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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浙江省仙居县,农民。1990年7月30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2月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人申请,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李仲斌律师出庭担任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以总价380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受让应某乙户位于本县上张乡茶园村石连岩脚、后门山、后门山小湾三块山场内的树木,以8000元的价格判买应某甲户位于本县上张乡茶园村干娘湾山场内的柏木。2015年2月及七八月份,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分两批采伐了应某甲户干娘湾山场和应某乙户石连岩脚山场内的柏木并予以出售。经鉴定,被伐山场柏木立木材积26.3875立方米,计137株。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应某甲、���某乙、丁某真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山林权证,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年满六十周岁,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时未满六十周岁,其辩护人关于其年满六十周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有如���供述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巧巧

代理

审判员  马颖文

人民陪审员  冯国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吴好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