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1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国昌,男,汉族,1947年3月8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晓阳,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系贾国昌之子。再审申请人贾国昌、贾晓阳因与被申请人陈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4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国昌、贾晓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325万元属于事实不清。陈大利不能说清借款的实际本金数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大额诉讼需要查清资金来源,而原一、二审根本就不予审查,故原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325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决认定贾晓阳承担担保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贾国昌于2015年4月给陈大利书写的借据没有发生实际借款,而贾晓阳误以为是当日借款,故该担保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贾国昌于2015年5月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称系晋阳科技皮鞋厂欠陈大利325万元借款,陈大利予以认可,故本案债务人应为晋阳科技皮鞋厂,贾晓阳没有给晋阳科技皮鞋厂担保,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自陈大利接受并认可还款承诺书起,贾国昌和陈大利的债务履行约定就发生了变更,因该变更没有通知并经贾晓阳同意,依法应当免除贾晓阳的担保责任。贾国昌、贾晓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原一、二审查明,自2014年7月起,贾国昌以经营需要从陈大利处陆续分多次借款。2015年4月17日,经过双方核定,贾国昌对其所欠款项向陈大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大利现金3250000元(叁佰贰拾伍万元)。贾晓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对于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陈大利已经履行了其举证责任。贾国昌、贾晓阳申请再审称325万是双方借款本息的合计,利息高达月息5分且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的情况,因贾国昌所打的325万元借条是双方对之前所产生借款的本息进行的统一结算,故对实际借款金额和利息如何计算贾国昌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陈大利对此并不认可,而仅认可325万元包括借款本金和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故原判决对贾国昌、贾晓阳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贾国昌、贾晓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325万元属于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贾晓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贾国昌、贾晓阳申请再审称贾晓阳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而2015年5月贾国昌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仅是其对还款计划做出的承诺,并未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其对借款关系以及担保关系并没有影响,故贾国昌、贾晓阳申请再审称陈大利接受并认可该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变更了债务人身份以及对债务履行的约定,贾晓阳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贾国昌、贾晓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贾国昌、贾晓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滨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
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微信公众号“”